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120号 原告:闫志砚,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县川港影楼,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新盛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3MA63R5J37N。
经营者:蔡贵洪。
原告闫志砚与被告犍为县川港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闫志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闫志砚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