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岩泉,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向陈某甲、路某、龚某、祝某甲、祝某乙、徐某销售假冒利群(新版)、苏烟(五星红杉树)、南京(炫赫门)、中华(硬)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6150元。
2019年12月24日,射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金阳哈罗斯(速通快递)内查获假冒利群(新版)35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50条,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0000元。
经检验,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倪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向陈某甲、路某、龚某、祝某甲、祝某乙、徐某销售假冒利群(新版)、苏烟(五星红杉树)、南京(炫赫门)、中华(硬)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61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500元。
2019年12月24日,射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金阳哈罗斯(速通快递)内查获假冒利群(新版)35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50条,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0000元。
经检验,所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射阳公安局情况说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存款查询结果、账户信息、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货运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射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涉案物品核价表等书证;
证人施艳、崔某、胡某、王达春、陈某甲、陈某乙、倪某、黄某、路某、王某甲、龚某、杨某、王某乙、祝某甲、祝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止。
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倪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徐瑞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继雷书 记 员 施佳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