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2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辉添,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20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二部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辉添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辉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方辉添将一批假冒卷烟商标标识藏匿于云霄县莆美镇中柱村下柯路16号其家中,伺机销售牟利。
同月17日,上述窝点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当场缴获假冒“芙蓉王”“利群”“红塔山”牌硬外盒香烟商标标识3箱(1000件/箱),假冒“芙蓉王”“利群”“红塔山”“阿诗码”牌硬内盒香烟商标标识10箱(5000件/箱)。
案发后,被告人方辉添于2020年4月21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辉添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卷烟注册商标标识53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方辉添具有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方辉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方辉添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云霄县烟草专卖局云假烟专(2019)移字第0486号案件移送函、涉假案件窝点路线图、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莆美镇中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查询四种卷烟品牌商标注册情况、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预缴罚金票据;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人方某1、张某、方某2、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方辉添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方辉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辉添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辉添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方辉添销售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方辉添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方辉添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方辉添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诉前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方辉添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辉添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芙蓉王”“利群”等牌卷烟商标标识5300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连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宇新 书 记 员 陈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