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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毕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06刑初215号
案件名称王某、毕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毕某;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6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霞,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二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卫东、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徐万春、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毕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安踏”注册商标的灰色官员杉、冰蚕丝T恤、运动套服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15235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查获其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衣服695件及“安踏”商标一宗,经统计查获的上述衣服价值人民币86455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自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购进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帽、包等商品加价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8万余元;

被告人毕某自2018年11月11日以来参与销售,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54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

(二)自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从被告人王某等人处购进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商品加价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0212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衣服3771件,经统计价值人民币2488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扣的衣服、安踏商标等物证、电子档案、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定性方面,1、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王某未实施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仅委托他人实施,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指控王某销售金额515235元证据不足,认定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695件、价值86455元依据不足;

2、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无证据证实王某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王某实际销售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快寄费约20万元,网上销售金额不等同于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安踏”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量刑方面,1、王某在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2、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毕某系从犯;

2、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被告人毕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4、被告人毕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2、被告人林某犯罪数额不大,主观恶性小,系初犯;

3、被告人林某有身孕,身体不好。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毕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安踏”注册商标的灰色官员杉、冰蚕丝T恤、运动套服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15235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查获其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衣服695件及“安踏”商标一宗,经统计查获的上述衣服价值人民币86455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自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购进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帽、包等商品加价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8万余元;

被告人毕某自2018年11月11日以来参与销售,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54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

(二)自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从被告人王某等人处购进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商品加价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0212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衣服3771件,经统计价值人民币248860元。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

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款项各人民币203600元、166706.65元、145000元。

被告人王某、毕某违法所得约人民币各10万元、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查扣在案的各类商标及运动服装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涉嫌侵权犯罪的商标、商品。

2、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涉嫌侵权犯罪的商标、商品、涉案手机及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退缴违法所得情况。

(2)鉴定报告,证实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受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毕某被查获的标有“安踏”注册商标的服装(短袖、运动服、训练套服及背包)等14个款式,共计2122件,就是否是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发现其中:1、242件运动冬装使用的布料质量、做工、印花质量、吊牌、主唛、洗水唛等均与其公司的产品一致,是正品。

2、126包马甲未使用“安踏”商标,非假冒“安踏”注册商标产品。

3、剩下的其他类产品使用的布料质量、做工、印花质量、吊牌、主唛、洗水唛等与其公司的产品不一致,系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产品。

(3)未授权证明,证实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公安 局周村分局出具证明其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生产、仓储、运输、销售“ANTA”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

(4)商标注册证等,证实“安踏”系列商标注册、核定使 用商品的情况等。

(5)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情况。

(6)授权委托书等资料,证实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委托 泉州市天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国境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事宜。

(7)月结账号开户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山东顺丰速运公司开具结算账号53×××95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向山东 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调取王某月结账号开户信息等情况。

(9)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毕某微信聊天记录情况。

(10)部分顺丰物流发货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毕某月 结账号53×××95顺丰物流发货明细。

(11)照片一宗,证实泉州市天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周某3所拍有关王某宣传、经营场所等照片。

(1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涉案二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情况。

(13)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16)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毕某、林某均无犯罪前科。

(17)说明四份,证实涉案光盘六张,均为王某、毕某、 林某微信电子交易明细,系公安机关从王某、毕某、林某微信后台交易流水下载,经核对,与原内容一致。

(18)王某前科说明一份,证实经查被告人王某无犯罪记录。

(19)补充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017年11月27日到公 安机关投案,供述其销售假冒“安踏”、“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运动服,其中涉及假冒“安踏”的商品属小部分。

2019年6月13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自2017年以来从事销售假冒安踏服饰盈利。

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毕某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他受某公司委托来淄博调查销售假冒安踏产品,他向王某购买了一批安踏品牌的服装,经安踏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他发现王某在某镇某村某加油站对过的经营点有大量的安踏品牌服饰,大约有1000件以上。

他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及时查处。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毕某的丈夫,从事POS机业务。

毕某现在给王某做客服,就是通过微信销售安踏等品牌的体育用品和服饰等商品。

王某大约在2018年8月份租下了某村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第二排商住楼毕于生的房子,即他的东邻,后来王某买下了毕某的房子。

从2018年底,毕某跟着王某干,王某给毕某一部手机,手机的微信昵称是“国家队体育装备代理专用”,毕某用手机接听电话,接收单子,收发快递,进货等。

王某还教毕某把商标烫印到半成品衣服上,然后对外销售。

2019年春节前王某说让他跟着干,四、六分成,他没当回事。

2019年5月份王某打算装修房子,提出把这些衣服和商标烫印机等设备搬到他家,在他家进行贴标加工。

王某通过网上和微信进来半成品和安踏的商标、吊牌等商品,之后再通过商标烫印机等设备将商标印到半成品上,之后再把烫印有安踏商标的商品装入印有安踏品牌的外包装袋中,对外销售。

2018年底前都是王某自己完成,毕某只是干客服,之后为了多挣钱,毕某干了。

进货和销货的渠道都在王某给毕某的手机上,上面的微信联系人大多是销售代理和提供半成品或商标的客户,这些资源都是王某建立的,手机卡、微信也是王某注册登记的。

王某没有和他四、六分成。

王某、毕某主要就是“安踏”品牌的服饰和商品,没有其他品牌的,没有安踏公司的相关授权。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林某2019年7月从她那里购买假冒安踏短袖、T恤、短裤1500余件,大约10万元的事实。

3、电子数据,光盘五张,证实涉案微信、手机等相关电子数据情况。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 一致。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未实施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商标注册证等、扣押清单、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照片一宗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等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一般公众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辩护的委托他人加工使用不应认定为王某实施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某销售金额515235 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涉案微信、手机等相关电子数据、月结账号开户信息、微信截图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供述等证据,综合证实王某、毕某加工生产假冒“安踏”注册商标商品、实际数额远超指控金额的事实,公诉机关已作出对其有利的指控。

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695件、价值86455元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给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所查扣产品是否为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其市场零售价格情况,符合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以此作为认定尚未销售的衣服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价值,并无不当。

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无证据证实王某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网上销售金额不等同于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公安机关从顺丰速运公司调取的月结卡号为53×××95的物流收发货明细电子版证实王某、毕某对所发货商品在发货单上是否为正品已作注明,结合涉案微信、手机等相关电子数据、微信截图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王某、毕某购进的衣服、鞋、帽、包等系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销售数额等事实。

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王某实际销售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快寄费约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支付的部分快寄费用系产品销售成本,应计算在销售金额内。

故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毕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在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王某、毕某部分尚未销售的商品,均可作为对其增加刑罚量的依据。

被告人林某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可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王某、毕某、林某款项,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各695件、3771件、尚未销售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及“安踏”商标一宗均予以没收。

五、随案移送的涉案IPHONE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王某、毕某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0万元、6万元,从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王某、毕某款项中予以扣缴,扣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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