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乐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文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原审被告:瑞安市铭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后岸村。
法定代表人:张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乐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启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原审被告瑞安市铭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乐启智能公司上诉称:被告应当是诉讼义务的承担者,与案件有实际的关联关系。
本案是侵犯专利权纠纷,被告应当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一审法院应当审查乐启智能公司、铭扬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只能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包装瓶。
铭扬公司仅在销售的“辣螺”产品上使用了被诉的包装瓶,没有单独销售该包装瓶,其行为属于使用而非销售行为,铭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亦非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乐启智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标榜公司指控铭扬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同时向铭扬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铭扬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至于铭扬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待实体审理认定。
铭扬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发生在温州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故该院作为铭扬公司住所地且具有专利纠纷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乐启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