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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1594号
案件名称诚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诚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诚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东升路5号办公楼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孙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中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1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孙向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绮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诚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东方绮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诚隆公司与皮尔·卡丹先生在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诚隆公司对“针织服装”商品上的第444163号“皮尔卡丹”商标、第444167号“pierrecardin”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享有独立所有权,共有形式是“按份共有”,皮尔·卡丹先生未经诚隆公司允许无权许可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涉案商标。

二、东方绮丽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均签订于国外,至一审庭审时都未能提供有效的公证认证件,诚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和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重要证据并认为东方绮丽公司有合法证据,是对诚隆公司的不公平对待,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产品是“低含毛混纺及仿毛针织品”,属于“针织服装”范畴,该部分权利仅属于诚隆公司享有,东方绮丽公司未经授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诚隆公司涉案商标权利的侵害。

东方绮丽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为皮尔·卡丹先生和诚隆公司共同共有,诚隆公司所主张的《商标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其并未取得在相关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二、东方绮丽公司依据《许可协议》,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三、东方绮丽公司并未侵犯诚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不同意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绮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诚隆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东方绮丽公司赔偿诚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判令东方绮丽公司赔偿诚隆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判令东方绮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第4444163号“皮尔卡丹”中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工装裤,服装,裤子,针织服装,上衣,裙子,羽绒服装”等,注册代表人为皮尔·卡丹,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共有商标所有人为诚隆公司。

第4444167号“pierrecardin”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工装裤,服装,裤子,针织服装,上衣,裙子,羽绒服装”等,注册代表人为皮尔·卡丹,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共有商标所有人为诚隆公司。

经一审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实,2010年1月4日,第4444163号“皮尔卡丹”和第4444167号“pierrecardin”的商标注册人皮尔·卡丹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受让人为皮尔·卡丹和诚隆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查商标局予以核准转让,并于2010年4月29日在第121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核准转让公告。

至此,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为皮尔·卡丹和诚隆公司共同所有。

诚隆公司提交其与皮尔·卡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的法文版、中文版和相应的公证认证件、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法国巴黎)做出的终局裁决书法文版、中文版和相应的公证认证件,用以证明其拥有国际分类第25类中针织服装(袜子、翻领POLO衫、内衣、T恤、及jersey(编号250089紧身内衣(服装))商品上“皮尔·卡丹”“pierrecardin”及图系列商标的独立所有权。

东方绮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即使真实,未经中国商标局的核准公告,转让也不能生效。

东方绮丽公司提交皮尔·卡丹与其于2007年11月、2015年8月签订的两份许可协议的英文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皮尔·卡丹先生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东方绮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其中2007年11月签订的许可协议的翻译件显示: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许可方特此授权被许可方将皮尔·卡丹商标用于:定制女装及女士成衣便装(女士外套,上面外衣、裤子、短裙、连衣裙、女士衬衫、束腰短夹克、3/4大衣和大衣,包括女式针织服装,不含女式牛仔裤装)。

2015年8月签订的许可协议的翻译件中显示: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许可人特此授权被许可人将“皮尔·卡丹”商标添附于:女士定制与休闲成衣、包括女士全套服装、上衣、裤子、裙子、连衣裙、女衬衫、夹克衫、四分之三身长外套、外套、针织衫(但不包括女士羊绒和羊毛毛衣)(女士羊绒和羊毛毛衣和女士牛仔裤不属于本协议调整的项目范围)。

东方绮丽公司提交皮尔·卡丹与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标志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及附录的英文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2012年1月皮尔·卡丹与山东标志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期限是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双方签订附录将山东标志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

诚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记载合同签订地点在国外,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翻译件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翻译的内容。

诚隆公司认为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许可的范围也不包含女士羊绒羊毛毛衣,本案中诚隆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中女士毛衣属于女士羊毛毛衣,是许可的除外范围,仍然构成侵权。

东方绮丽公司提交皮尔·卡丹出具的授权书、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六份证明(2013年至2018年每年一份),用以证明东方绮丽公司有权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上述授权书记载:皮尔·卡丹特此证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在中国领土上唯一有全权鉴定带有皮尔·卡丹商标标识产品真伪的机构,它还有权在打击假冒伪劣的斗争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上述证明记载:兹证明东方绮丽公司被授权在女装包括:女士套装、女上衣、女裤、短裙、连衣裙、女衬衫,女夹克,3/4外套和大衣,女针织(不包括女针织毛衣)上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和标识。

诚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无权对外授权,证明文件里排除了女针织毛衣,且该份证明里没有指向涉案商标。

东方绮丽公司提交皮尔·卡丹本人2003年10月出具的证明及山东标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其有权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上述证明记载:兹证明山东省标志服装厂被授权在女正装、女休闲装及女针织系列上(牛仔系列除外)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和标识,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9月30日。

上述证明记载:特授权东方绮丽公司在女装上使用4444163、4444165、4444167编码。

我司与该公司签署了皮尔卡丹女正装、女休闲装、及女针织系列的委托涉及生产销售的代理合同,允许其他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澳门地区)经营销售皮尔·卡丹女正装、女休闲装及女针织系列产品,诚招全国代理商业务,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

诚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东方绮丽公司提交从2007年到2018年9月26日的付费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向皮尔·卡丹先生缴纳了商标许可费;

东方绮丽公司依法享有本案涉诉商标的使用权。

二、2017年12月27日,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硕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的西单商场三层pierrecardin店铺,田硕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服装5件,现场取得《销货凭证》两张,交通银行刷卡单1张。

当庭勘验诚隆公司侵权公证过程中购买的四件衣服与其提供另外四件衣服(用于检测材质)外观质地基本一致,吊牌的内容也相同。

侵权公证的四件衣服分别是女士外套、女士毛衣、女士长裤、女士连衣裙,衣服的纸质吊牌有多处有英文及中文的“pierrecardin”“皮尔卡丹”字样,衣服内侧红色的布质标签上均标注了“pierrecardin”字样,四件衣服的纸质吊牌上均标注了制造商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当庭勘验四件衣服的成分,其中女士外套吊牌成分中显示羊毛含量23%,女士毛衣吊牌成分显示羊毛15%,兔毛14.3%,女士长裤及女士连衣裙没有羊毛成分。

其中女士毛衣吊牌上标准显示FZ/T73005-2012,女士外套吊牌上标准显示FZ/T73020-2012,当庭查询FZ/T73005-2012为低含毛混纺及仿毛针织品行业标准,FZ/T73020-2012为针织休闲服装行业标准,以上均是工信部发布的中国纺织行业标准。

诚隆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用以证明上述四件被诉侵权商品经检测均是针织服装,分别是针织上衣、针织上衣、针织连衣裙、针织长裤。

东方绮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

东方绮丽公司认可涉案八件衣服系其生产销售。

东方绮丽公司提交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毛针织品行业标准》(FZ/T73018-2012)、《羊绒针织品行业标准》(FZ/T73009-2009)、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发布的《毛精纺产品团体标准》(T/CNTAC39-2019)、《羊绒产品团体标准》(T/CNTAC38-2019),用以证明毛针织品指的是纯羊毛的、含羊毛30%以上的毛混纺针织品,东方绮丽公司据此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商标授权许可的范围。

诚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毛精纺产品团体标准》《羊绒产品团体标准》制定时间在2019年,晚于其主张侵权的时间。

诚隆公司认为只要含有羊毛和羊绒即为羊毛、羊绒针织服装。

诚隆公司提交皮尔·卡丹给东方绮丽公司负责人的告知函复印件及翻译件、山东省标志公司企业信息及东方绮丽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变更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东方绮丽公司明知诚隆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有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涉案商标的权属依据商标注册信息的显示,诚隆公司与皮尔·卡丹是涉案的第4444163号、第4444167号商标共有权利人。

经一审法院与商标局核实,2010年1月4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皮尔·卡丹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受让人为皮尔·卡丹和诚隆公司。

经审查商标局予以核准转让,并于2010年4月29日在第121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核准转让公告。

至此,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为皮尔·卡丹和诚隆公司共同所有。

关于诚隆公司提出的其与皮尔·卡丹先生就涉案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进行了划分且经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法国巴黎)做出的终局裁决书予以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可见,我国法律不允许在类似商品上部分转让商标。

且诚隆公司主张的部分转让未经核准、公告,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本案中诚隆提交的裁决未经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证据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诚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诚隆公司与皮尔·卡丹是涉案的第4444163号、第4444167号商标共有权利人。

诚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东方绮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一,《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共有制度的一般规定,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形式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第二,东方绮丽公司提交皮尔·卡丹与其签订两份许可协议、皮尔·卡丹与山东标志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及附录,用以证明东方绮丽公司获得了商标许可,诚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公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皮尔·卡丹出具的授权书、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六份证明,可以认定上述两份许可协议、许可合同及附录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东方绮丽公司获得了皮尔·卡丹的商标许可,但授权范围不包含女士羊绒和羊毛毛衣。

第三,诚隆公司提出即使东方绮丽公司提交的两份许可协议等证据真实,皮尔·卡丹许可东方绮丽公司的范围不包含女士羊绒羊毛毛衣,本案中诚隆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中女士毛衣属于女士羊毛毛衣,该商品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需要厘清羊绒羊毛毛衣的范围,诚隆公司认为只要含有羊毛和羊绒即为羊毛、羊绒针织服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东方绮丽公司提交的《毛精纺产品团体标准》《羊绒产品团体标准》可以看出羊毛针织品指的是含羊毛30%以上的毛混纺针织品或者纯羊毛毛针织品。

不可否认上述两个团体标准在2019年制定,晚于本案侵权公证的时间,但结合在案《毛针织品行业标准》《羊绒针织品行业标准》亦可看出羊毛针织品指的是含羊毛30%以上的毛混纺针织品或者纯羊毛毛针织品。

且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女士毛衣吊牌上标准显示FZ/T73005-2012,FZ/T73005-2012为低含毛混纺及仿毛针织品行业标准,进一步印证了该被诉侵权商品为低含毛混纺及仿毛针织品,并不属于羊毛针织品。

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行业标准羊毛毛衣不包括含羊毛30%以下的针织毛衣。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女士毛衣中羊毛含量不足30%,在皮尔·卡丹给东方绮丽公司的商标许可范围之内,不属于除外范围中的羊绒羊毛毛衣。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诚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商品,东方绮丽公司均获得了商标许可,故对诚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诚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方绮丽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署的《许可协议》,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署的《许可协议》,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署的《许可协议补充协议》,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署的《许可协议》,根据上述合同我公司授权北京东方绮丽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具体商标如下:4444161、4444163、4444165、4444167、4444169。

诚隆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涉案商标享有何种权利,是否能够提起侵权之诉,以及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落入上诉人的权利范围内,是否构成侵权。

涉案第4444163号、第4444167号商标专用权为皮尔·卡丹和诚隆公司共同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但诚隆公司提交其与皮尔·卡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的法文版、中文版和相应的公证认证件、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法国巴黎)做出的终局裁决书法文版、中文版和相应的公证认证件,根据该份证据,诚隆公司认为其拥有国际分类第25类中针织服装(袜子、翻领POLO衫、内衣、T恤、及jerseyjersey(编号250089紧身内衣(服装))商品上“皮尔·卡丹”“pierrecardin”及图系列商标的独立所有权。

这与第一项共同共有的公示相矛盾。

同时根据司法主权的原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法国巴黎)的裁决未经国内司法认可不具有效力,且该仲裁裁决与前述共有公示相悖,未必符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诚隆公司与皮尔·卡丹是涉案的第4444163号、第4444167号商标共有权利人,诚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认定理由充足、合法。

上诉人关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按份共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共有制度的一般规定,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形式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基于皮尔·卡丹系涉案商标的共有权人,其有权对外进行除转让以外普通许可的授权,本案被上诉人东方绮丽公司正是在此情形下,获得了一般许可,并进行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其关于涉案商品系低含毛混纺及仿毛针织品,属于羊毛针织品的诉称意见,一审已经予以回应:《毛精纺产品团体标准》《羊绒产品团体标准》载明羊毛针织品指的是含羊毛30%以上的毛混纺针织品或者纯羊毛毛针织品。

同时,《毛针织品行业标准》《羊绒针织品行业标准》也载明,羊毛针织品指的是含羊毛30%以上的毛混纺针织品或者纯羊毛毛针织品。

上述标准已经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生产的商品并不包含“羊绒羊毛毛衣”内,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从上述情况来看,案外人皮尔·卡丹作为商标共有权人许可了被上诉人东方绮丽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东方绮丽公司生产的产品亦在该许可范围内,并未超出。

诚隆公司虽系涉案商标的共有权人,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东方绮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诚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诚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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