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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银水、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6号
案件名称彭银水、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银水;国家知识产权局;董建辉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银水,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董建辉,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亮,广东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彭银水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董建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8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银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5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改判原审判决所涉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11****.6的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有效;

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未完整论述区别点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本专利和对比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灯体厚度存在巨大差异,本专利灯体厚度比对比专利灯体厚度薄很多,这是一般消费者从整体外观上就能直接看到的。

2.照明面宽窄边框设计不同:对比设计在与灯壳透光板结合的一面(照明面)是无边框设计,透光板占据了整个照明面;

而本专利在照明面进行了宽边框设计,第一,这种设计给照明面增加了视觉上的层次感,第二,这种宽边框不透光,透光板面积相对变小,使灯具的照明范围有局限,不同于对比设计的全方位照明,本专利的作用是局部照明、烘托气氛。

这种宽边框设计无论是外观还是功能,一般消费者都能够轻易注意到其区别。

3.透光板平凸形状不同:对比设计的透光板呈外凸形状,整体外观给人以雄厚、饱满的感觉,外凸的透光板能够增加光照范围,减少照明死角;

而本专利的透光板是平面,并且比外壳宽边略内凹,这种设计在外观上给人以简约、收敛的感觉,并且平面的透光板能把光线照射范围控制在一个相对比较小的范围内,以达到只给局部照明的作用。

这种平板设计无论外观还是透光范围,一般消费者都能够轻易注意到其区别。

4.圆弧形缺口比例不同:对比设计的缺口比本专利的缺口大很多,本专利的整体月形视觉感受更加饱满。

不同比例的圆弧形缺口,会带来不同的视觉感受,原审判决认定“圆弧形缺口都是小半圆弧,在整个灯具中的位置和所点比例亦基本相同”与事实不符,本专利与对比专利的圆形缺口比例有较大不同,能够被轻易识别。

5.本专利具有倒角设计:对比设计主视图上在弦与圆周的结合处,能够看出明显的结合点,立体图上则明显看出弦与圆周的结合处形成两个明显的棱角,这种设计棱角分明,给人的感觉比较生硬、突兀;

而本专利在弦与圆周的结合处具有倒角设计,看不出弦与圆周的具体结合点,立体图上也不形成棱角,这种设计使得产品给人的感觉更加圆润、柔和,一般消费者能够轻易注意到其区别。

6.本专利背部具有不同设计:对比设计在其设计图“简要说明”里第5项写明:“俯视图和后视图没有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和后视图。

”由于对比设计是吸顶灯,其背部与屋顶是紧贴在一起的,消费者在使用时看不到背部,其当然不必对灯的背部进行刻意设计;

而本专利是吊装灯,灯具的整体包括背部都会呈现在消费者的视线之中,所以本专利在背部也进行了简约设计,包括呈正三角形位置的三颗固定螺丝钉、平板背壳、圆心位置的出线口甚至吊装线与电路线都被设计成了一体,这种设计是对比设计所不具有的,一般消费者能够轻易注意到其区别。

(二)原审判决未进行整体视觉效果的综合判断。

原审判决并没有将灯体厚度考虑在内,只是将区别点分别予以考虑,但未考虑多个不同点的影响叠加程度,未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做出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有失公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建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银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改判维持本专利有效。

事实和理由:1.本专利外观设计灯壳边框较宽,对光线有聚拢效果,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2.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透光板是平面,对比设计的透光板是外凸的。

3.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月牙形缺口大小不同。

4.本专利外观设计具有倒角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圆润。

5.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背部设计不同,本专利外观设计是悬吊灯,背部设计可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彭银水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建辉在原审述称:第一,本案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彭银水的起诉。

第二,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2014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第20143011****.6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灯(弦月)”,申请日为2014年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彭银水。

针对本专利,董建辉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以下简称对比设计):专利号为20133027922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弦月),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灯具(半月型)”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三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整体形状近似月全食的食既,整体为带有圆弧形缺口的圆盘形,包括外缘一圈较宽的条形灯壳和位于灯壳内的透光灯罩,透光灯罩为平面,较灯壳边框略微内凹,产品后边缘有三个略微向后凸起的螺钉,中部有一个圆形管状凸起。

使用状态参考图1表明3个本产品可以组成一个平面吊灯,使用状态参考图2表明6个本产品可以组成一个圆形圈的吊灯,使用状态参考图3表明3个本产品可以组成一个不在一个平面的参差的吊灯。

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4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整体为具有月牙形缺口的圆盘形,包括正面的透光面罩,以及围设于透光面罩周侧的灯壳,其中透光面罩朝外稍凸。

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轮廓均为带有一个圆弧形缺口的圆盘形,且圆弧缺口都是小半圆弧,在整个灯具中的位置和所占比例亦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灯壳边框的宽窄不同,以及透光面罩相对于灯壳的位置的差异。

此外,二者还存在产品背面设计的不同。

基于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对于本专利这类灯具而言,灯体的整体形状和装饰图案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即使是以月为主题的灯具,在外形轮廓方面仍然可以做出多种设计变化(参见本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体外轮廓均为带有圆弧缺口的圆盘形,且圆弧缺口在整个灯具中的位置和比例亦相同,已然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高度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

至于二者在灯壳边框宽窄上的差异,无论是本专利的宽边框还是对比设计的窄框都属于灯具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透光面罩与灯壳相对位置关系的不同,由于本专利的灯罩相对灯壳表面的内凹程度极其细微,而对比设计灯罩的外凸程度亦不明显,因此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明显;

至于本专利背部的连接件,由于所处部位为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的部位,亦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外轮廓基本相同,而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8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彭银水发出《更正通知书》,将被诉决定正文第三大点“决定”的内容由“维持201430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变更为“宣告201430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信封邮戳显示交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签收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

彭银水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签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 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但其在被诉决定作出后以《更正通知书》的形式将被诉决定第三大点“决定”部分的具体内容由“维持201430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变更为“宣告201430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该部分属于被诉决定的结论性内容,上述内容的变更已对彭银水获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彭银水收到《更正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算三个月,彭银水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寄送了起诉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灯(弦月),对比设计为一种“灯具(半月型)”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三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整体形状近似月全食的食既,整体为带有圆弧形缺口的圆盘形,包括外缘一圈较宽的条形灯壳和位于灯壳内的透光灯罩,透光灯罩为平面,较灯壳边框略微内凹,产品后边缘有三个略微向后凸起的螺钉,中部有一个圆形管状凸起。

使用状态参考图1表明3个本产品可以组成一个平面吊灯,使用状态参考图2表明6个本产品可以组成一个圆形圈的吊灯,使用状态参考图3表明3个本产品可以组成一个不在一个平面的参差的吊灯。

对比设计由4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整体为具有月牙形缺口的圆盘形,包括正面的透光面罩,以及围设于透光面罩周侧的灯壳,其中透光面罩朝外稍凸。

彭银水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点。

1.本专利外观设计灯具边框较宽,对光线有聚拢效果,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2.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透光板是平面,对比设计的透光板是外凸的。

3.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月牙形缺口大小不同。

4.本专利外观设计具有倒角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圆润。

5.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背部设计不同,本专利外观设计是悬吊灯,背部设计可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针对彭银水主张被诉决定遗漏的五点区别,原审法院认为,所述区别点1、2和5已被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所涵盖。

关于所述区别点3,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圆弧形缺口的形状及其在整个灯具中的位置、比例基本相同,视觉效果非常接近,不构成主要区别。

所述区别点4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亦不构成主要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彭银水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上述区别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轮廓均为带有一个圆弧形缺口的圆盘形,且圆弧缺口都是小半圆弧,在整个灯具中的位置和所占比例亦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灯壳边框的宽窄不同,产品背面设计不同以及透光面罩相对于灯壳的位置的差异。

灯具的整体形状及其装饰图案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如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以月为主题设计而成的灯具,其灯体可有多种设计变化。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灯体外轮廓均为带有圆弧缺口的圆盘形,且圆弧缺口在整个灯具中的位置和比例亦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整体视觉效果高度接近。

灯壳边框的宽、窄设计都属于灯具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二者在灯壳边框宽窄上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透光面罩与灯壳相对位置关系的不同,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灯罩相对灯壳表面的内凹程度极其细微,即使如彭银水所述灯罩相对灯壳表面是平面,在对比设计灯罩的外凸程度并不明显的情况下,这一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亦不明显。

使用状态参考图并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本专利外观设计背部的连接件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

综上,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外轮廓基本相同,而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彭银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彭银水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彭银水上诉提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灯体厚度、边框宽窄、透光板凹凸、月牙形缺口大小、倒角设计、背部设计共六项区别,认定在区别点叠加的基础上,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

经审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带有圆弧缺口的圆盘形的灯体外轮廓相同;

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灯壳边框较宽而对比设计窄;

2.本专利透光面罩较灯壳无凸起而对比设计微凸;

3.本专利的弧形缺口有倒角而对比设计缺口尖锐;

4.本专利的背部有管状凸起而对比设计没有;

5.此外本专利的灯壳较薄而对比设计较厚。

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彭银水所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月牙形缺口大小不同的主张,通过对本专利图片和对比设计进行观察无法直观得出,该部分设计并无区别。

本院认为,关于上述设计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当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即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

关于区别点1,本专利边框占本专利正面壳体的比例小、在灯具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点2,本专利于对比设计的透光面罩凸起程度差别较小,在灯具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点3,本专利的倒角设计处于灯具边缘且占灯壳整体比例小,易被一般消费者忽略,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细微变化;

关于区别点4、5,本专利灯具在正常使用时悬挂于天花板,壳体厚度和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位于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部位,其设计区别易被一般消费者忽略。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本专利所属领域为灯具壳体,产品外壳设计受功能限制较小,其形状、图案等有较大设计空间,前述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彭银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彭银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46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5日 本 专 利 ZL20143011****.6 “灯(弦月)”外观设计专利 关 键 词 专利无效;

外观设计;

明显区别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银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董建辉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判决驳回彭银水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0)行提字第5号 法律问题 是否相同外观设计的判断原则 裁判观点 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即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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