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博柏利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黄海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17520号
案件名称博柏利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黄海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柏利有限公司;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黄海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7520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EdwardCharlesRASH。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北18号第一栋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F。

法定代表人:黄海锋。

被告:黄海锋,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洪,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卓公司)、黄海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娟,被告隆卓公司、黄海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G732879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00年4月25日至2030年4月25日。

2、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28年7月18日。

3、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G732879“”商标(25类)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6日,品牌咨询公司Interbrand公布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原告品牌位列第73名;

2016年10月6日,品牌咨询公司Interbrand公布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原告品牌位列第83名;

2017年9月25日,品牌咨询公司Interbrand公布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原告品牌位列第86名;

2016年,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发布奢侈品全球力量报告及全球100大奢侈品公司排行榜,原告品牌位列第19名;

2017年,德勤发布奢侈品全球力量报告及全球100大奢侈品公司排行榜,原告品牌位列第18名;

2018年,德勤发布奢侈品全球力量报告及全球100大奢侈品公司排行榜,原告品牌位列第18名。

二、两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注册商标 ? 手提包2,397个 ? 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 ? 手抓包2,385个 ? 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 2020年9月30日,原告收到深圳市大鹏海关通知:2020年9月27日,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手提包等商品到美国。

经查验,实际货物中包含手提包2397个、手抓包2385个,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数备案的相关商标权(备案号:T2020-98596)。

上述产品包身均带有原告第G732879号和第G987322号商标格纹图案的主要部分。

由于涉案字样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颜色、构图基本相同,整体图案在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主张上述字样与第G732879号和第G987322号商标近似。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被告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保全侵权产品的搬迁服务费及仓库操作费36247.76元,仓储费7038.40元。

另原告主张开支包括:证据打印装订费2462.60元,律师费257633.36元。

3、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黄海锋(自2021年1月22日变更为吴正良),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皮革服装制造;

皮箱、包(袋)制造;

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箱、包批发;

箱、包零售;

服装批发;

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等。

四、原告博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袋等商品,销毁所有库存及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等;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仓储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五、两被告辩称:一、被控商标侵权产品的格纹图案近似程度根本不纳入商标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产品材料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诉讼中,原告已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查封。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8日至深圳市大鹏海关查封涉案货物,经双方当场核对确认涉案货物为被告所有,现查封的货物由原告暂为保管。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博柏利公司享有第G987322号、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博柏利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隆卓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隆卓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身上大面积使用的图案,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且使用方式与原告相同,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品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颜色及图案,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产品是由原告生产或者提供,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隆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袋等商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无生产、销售行为,但其所称的来料加工行为实为生产行为,后通过海关将涉案侵权产品售往国外,实为销售行为,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博柏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隆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隆卓公司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隆卓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博柏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隆卓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包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00000元。

关于被告黄海锋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隆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黄海锋。

本案中,黄海锋未提供证据证明隆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隆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黄海锋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黄海锋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隆卓皮具有限公司、黄海锋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