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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仇方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26号
案件名称韩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仇方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建华;仇方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建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人韩建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9月1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蒙,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方圆,曾用名仇辉,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市辖区)。

被告人仇方圆曾因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于2017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捌佰元。

被告人仇方圆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9月1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

辩护人孙清华,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仇方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华及辩护人张蒙、被告人仇方圆及辩护人孙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韩建华先后在徐州市鼓楼区闫沃村192号、徐州市铜山区田巷村其租用的民房内,未经“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未经“国缘”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未经“五粮春”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将白酒销售给仇方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000余元。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建华生产假酒的民房及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24瓶、24瓶、28瓶、56瓶、120瓶,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5000余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仇方圆明知韩建华销售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韩建华处购进上述假冒白酒,并销售给詹秀娥、刘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5000余元。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仇方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的喜缘烟酒行进行搜查,查扣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6瓶、4瓶。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韩建华、仇方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建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仇方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韩建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至六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仇方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至六万五千元。

被告人韩建华、仇方圆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韩建华的辩护人张蒙对指控韩建华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韩建华并不知道其行为涉嫌犯罪,没有明知故犯的主观恶意,主观恶性较小,并且从犯罪情节上看,涉案的金额不大,且存在着部分未进入市场的情形,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韩建华能够积极主动地配合、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认定为坦白,认罪态度比较好。

3.被告人韩建华一向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结合现在的新冠疫情,从大局角度而言,辩护人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进行羁押,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韩建华从轻处理,被告人韩建华适用缓刑。

被告人仇方圆的辩护人对指控仇方圆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仇方圆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仇方圆开设小商店,因其法制观念淡泊,认为这酒不是劣质的假酒,想帮助岳父进行销售,改善经济条件,在其销售的七万余元中,有近3万元,实际上是替韩建华送货和收款的。

2.被告人仇方圆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仇方圆销售的酒属于用合格的低端酒冒充高端酒,对人体无危害,其销售出去的酒中也没有消费者发现或出现不适情况,因此仇方圆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3.被告人仇方圆具备自首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仇方圆在公安机关经过传唤后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的详细经过及相关证人的联系方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仇方圆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愿意上交非法所得,争取受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仇方圆家庭困难,妻子和一个未成年的孩子迫切需要被告人照顾,被告人仇方圆是一家三口的经济支柱,目前妻子无业,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

案发后被告人一家人失去经济来源,全家也因此陷入困境,特别是当前因疫情尚未完全控制,家庭生活更加困难。

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仇方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韩建华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先后在徐州市鼓楼区闫沃村192号、徐州市铜山区田巷村其租用的民房内,多次将低价位品牌白酒灌装制成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同时以2000元的劳务费雇佣他人进行包装,并将白酒销售给仇方圆,销售单价分别为“海之蓝”300元/箱、“天之蓝”680元/箱、“梦之蓝”680元/箱、“国缘”系列500元/箱、“五粮春”3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000余元。

韩建华生产、销售假冒海之蓝一箱获利50元左右、天之蓝、梦之蓝一箱获利400元左右、国缘系列酒一箱获利400元左右、五粮春酒一箱获利230元左右,销售获利共计23000余元。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建华生产假酒的民房及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24瓶、24瓶、28瓶、56瓶、120瓶,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5000余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仇方圆明知韩建华销售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韩建华处购买上述假冒白酒,并销售给詹秀娥、刘某、张某等人,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5000余元,获利共计29000余元。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仇方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的喜缘烟酒行进行搜查,查扣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6瓶、4瓶。

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分别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拥有的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国缘”系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23417808号注册商标,“五粮春”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6584475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等。

且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物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产品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证人詹秀娥、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韩建华、仇方圆的供述和辩解;

徐州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建华、仇方圆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仇方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仇方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韩建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韩建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

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韩建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仇方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仇方圆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

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仇方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仇方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韩建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仇方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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