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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环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10083号
案件名称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环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环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0083号原告: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18号银菊花商场自编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6N。

法定代表人:徐展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蓉,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环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27层(部位:自编07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N。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环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展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陈彦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环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第35086924号注册商标转移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i-mag格”商标转让给原告;

转让费为10000元;

双方同意在取得正式注册证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

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

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10000元转让费给被告。

2019年12月28日该商标取得商标注册证后,被告拖延办理转让手续给原告。

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环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收据、i-mag格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其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于2017年10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有两名,其中王超(法定代表人)股权占比99%,郭莹光股权占比1%。

2019年8月1日,被告(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就甲方所有的《i-mag格》商标,该商标甲方于2018年12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35086924,已取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双方就该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

第二条,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标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作为受让人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1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

第四条,由于上述商标还在申请注册中,尚未取得正式注册证书,所以,双方同意在取得正式注册证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双方约定转让此注册商标之一切申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负有积极协助办理之义务。

第六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即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有权自主使用上述商标,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享有作为上述商标实际所有人所应当享有的一切权益,并维护商标的声誉,作为上述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应承担所应当承担之一切法律义务。

原告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徐展毅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超在甲方处签名。

2019年10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中转让《i-mag格》商标的转让款1万元。

收款人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超签名确认。

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针对“i-mag格”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放第35086924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按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商标转让费1万元。

协议约定正式注册证书之日起十日内(即2020年1月7日前)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被告负有积极协助办理的义务。

现协议约定的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日期已届满,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将第35086924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环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将第35086924号注册商标转移至原告广州也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广州环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豪娜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刘姗姗速录员柯潭靖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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