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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才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刑初871号
案件名称周才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才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刑初8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才来,花名“小周”,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从事二手房转租及酒类生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候效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20〕Z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才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才来及其辩护人候效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才来明知同案人周某2(另案处理)、曾某(已判刑)等人生产假酒,仍为他们提供酒瓶、杰坊酒等原材料,由同案人周某2、曾某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下,使用上述原材料等灌装生产带有“轩尼诗”“马爹利”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并由同案人周某2、曾某销售给叶某(微信名:“骑着毛驴闯红灯”)、马某、谢某2、林某(微信号:“公子酒业boss”)、殷某、林中濠(微信名:Lin)等人。

期间,被告人周才来于2018年11月左右起,还租赁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建南横巷街十一巷4号旁出租屋,提供给同案人周某2、曾某等人作为生产上述假酒的窝点之一。

2019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同案人周某2、曾某、倪某林、伍某,并现场缴获酒瓶、商标贴、电吹风机、封盖机、打码机等原料工具一批,查获已灌装生产完欲销售发货给叶某、马某、谢某2的“马爹利某带”120瓶(700ml/瓶,经核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查获已灌装生产完欲销售发货给林中濠的“轩尼诗百乐廷”12瓶(700ml/瓶,经核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200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才来通过提供上述原材料及租赁场地给同案人周某2、曾某等人生产上述假酒,收到周某2、殷某转账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2万余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才来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才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才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才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才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具穗埔检诉量建〔2020〕Z432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才来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才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庭前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反悔。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周才来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才来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其父母年岁已高且没有劳动能力,下有三个孩子抚养,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周才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3.被告人周才来无前科,系偶犯、初犯;

4.被告人周才来的犯罪时间短,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注册商标未有明确认识,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告人周才来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低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才来伙同同案人周某2(另案处理)、曾某(已判刑)实施的在同一种商品洋酒上假冒与“轩尼诗”“马爹利”等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出示、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才来的供述,同案人周某2、曾某、伍某、倪某林、周某3的供述,缴获的“轩尼诗百乐廷”12瓶(700ml/瓶)、“马爹利某带”120瓶(700ml/瓶)等成品洋酒及杰坊酒、灌装机等原料、工具一批,第10175891号、第890643号、第890628号、第3909238号、第20726572号、第5443534号、第5667880号“轩尼诗”“马爹利”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及商标所有人授权书,银行账户登记信息、交易记录、银行账户冻结文书,作案现场照片,缴获的洋酒样品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宋某、周某1、马某、叶某、谢某1、谢某2、林某、殷某的证言,手机电子数据光盘、微信登记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材料,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才来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才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才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才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才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藉上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才来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庭审中亦无反悔,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外,对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才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放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违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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