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坤宝,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陇南市武都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2020年7月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二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坤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坤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豆坤宝作为陇城恒悦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未经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将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生产的28.8吨“高线”(热轧光源钢筋)运至兰州新区机场高速出口转盘处,擅自用提前准备好的假冒“酒钢”牌商标标识置换了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高线”商标标识,并将变换为“酒钢”牌商标标识的28.8“高线”(价值115488元)销售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提请法庭依法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豆坤宝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豆坤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坤宝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非注册商标人生产的同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人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豆坤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的唯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坤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