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数零(泉州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西灵路555号海西电商园F幢2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佳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富鹏道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灵秀纺织城F栋111。
法定代表人:蔡淑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数零(泉州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厦门吉恩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慕尚公司)、石狮富鹏道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6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数零公司上诉称:数零公司与道格公司住所地均未处于浙江省,中哲慕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数零公司,数零公司未在杭州市辖区内实施侵权行为,杭州市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数零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中哲慕尚公司指控数零公司、道格公司、天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对其分别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数零公司、道格公司、天猫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天猫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数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