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1259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ChangChih-K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双波,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方双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方双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方双波赔偿原告爱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3.被告方双波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爱携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
4.被告寻梦公司删除被告方双波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侵权链接;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系“达芙妮/DAPHNE”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爱携公司经合法授权,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方双波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小天下的淘淘”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所售商品标题中使用“达芙妮”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爱携公司撤回上述第1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方双波赔偿原告爱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同时明确本案仅主张被告方双波在其所售商品标题中使用“达芙妮”字样,侵害了第XXXXXXX号“达芙妮”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被告方双波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其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3.涉案相关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爱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
2012年7月21日,案外人祥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达芙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帽;
袜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祥田公司和原告爱携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爱携公司使用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19年5月16日,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卞成龙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卞成龙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涉案店铺中标题为“春夏季优质达芙妮真皮凉鞋女粗跟时尚百搭女士凉鞋高跟露趾女凉鞋”的商品页面,该页面载有“单独购买¥108发起拼单¥99”、“已拼1347件”字样,选择款式为“粉色”、尺寸为“34”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99元进行购买。
同年7月22日,卞成龙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并在公证处提取快递包裹,物流信息显示单号与提取实物单号吻合。
卞成龙对所购货物进行拆包拍照,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贴封后交由卞成龙保管。
同年8月13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14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女鞋一双,实物及包装上均未见被诉侵权标识及生产厂商信息。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被告方双波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上传的身份证照片,披露方双波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人,开店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
寻梦公司确认被诉商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19年9月27日修改。
截止至商品修改日,已售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427件,销售金额共计141,246.44元,其中2018年9月30日以后名称中包含“达芙妮”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95件,销售金额共计9,414元。
被告爱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6,599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及购买费99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爱携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商品标题中使用的“达芙妮”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对比,仅存在字体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且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双波在被诉商品标题中使用“达芙妮”字样,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爱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方双波因侵权所获利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被告方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方双波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林抒蔚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 超书 记 员 王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