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初4042号之一 原告:吴静,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巧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八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通。
被告:逊克县智达农机配件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奇克镇锦绣家园一号010402室。
经营者:郭有齐。
原告吴静与被告宿迁巧筑商贸有限公司、逊克县智达农机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吴静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吴静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