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4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门头锦江超市,经营地安徽省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清河社区宁陈庄韩桑路与050乡道交口。
经营者:韩庆雨,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缺席,当庭未答辩。
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手续及书面答辩意见。
答辩称,其从事种植业,主营业务系种植麦子玉米等作物,从未出售案涉产品,即使原告提供了公证材料,也一定出现了错误,请求法庭能够按照原告提供的位置实地调查勘验,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绝对没有开过门面营业。
其在诉前收到过一份调解通知书,未收到传票,庭审下午当庭收到短信但是开庭已经结束,故没有参加诉讼,请求重新开庭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后,被告提供了“砀山县韩庆雨超市”的营业执照,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经营者为韩庆雨。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技术人员的鉴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应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庭审后的答辩意见,审理认为,1、本案本院曾向双方组织诉前调解(2020皖13民诉前调184号),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认可收到过诉前调解通知书,本院向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邮寄开庭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EMS法院专递回执显示“本人拒收”,应当视为送达;
2、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成立于2015年12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庆雨,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手机号为158××××0588。
案涉公证书载明位于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清河社区门头为“锦江超市”的店面,商店内悬挂“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韩庆雨”等字样的营业执照,门头锦江超市联系电话为158××××0588,与工商登记载明的手机号码一致。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购买案涉产品的门头为“锦江超市”,店内悬挂“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营业执照,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因此,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即使按被告庭审后提供的材料,无论“锦江超市”是“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还是“砀山县韩庆雨超市”经营,两个名称仅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经营者及最终责任承担的主体均是韩庆雨,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且其答辩意见也不能推翻公证书的内容。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砀山县韩奇克家庭农场负担3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吴若兵 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李秋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