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151号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GregoryThomasLUKASIK,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多彩油漆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温州商贸城D4幢13-14号。
经营者:余巧娣,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
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时吉公司)与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多彩油漆经营部(以下简称多彩油漆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时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以及被告多彩油漆经营部的经营者余巧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时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69029号“博罗”和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博罗有限公司系一家澳大利亚企业,成立于1946年,集团总部位于澳大利亚悉尼,是澳大利亚上市的大型跨国建材集团,核心业务包括在澳大利亚的水泥及其他建筑材料、在澳大利亚和亚洲的石膏板、在澳大利亚和美国的砌体和屋面系统,上述核心业务在各市场均居行业领导地位。
博罗有限公司在业内所获荣誉颇多,其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博罗有限公司于1995年、1998年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博罗”、“”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12月28日、1999年11月28日分别获批,商标注册号为第969029号、第1367808号,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9类商品。
博罗有限公司发现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委托原告申请公证处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作为建筑装饰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博罗”品牌建材在建筑材料行业内的知名度,但为追求高额不正当利益,肆意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多彩油漆经营部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优时吉公司系2008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脱硫石膏板、嵌缝膏;
销售石膏粉、天然石膏板及其他石膏板、天花板、墙体和地面系统、保温系统(包括:轻钢龙骨、螺丝、纸带和嵌缝膏)、工业石膏以及相关配套产品等。
博罗有限公司系第969029号“博罗”商标、第1367808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
其中第969029号“博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制品,包括:石膏板、石膏人、人粘土砖、混凝土块料、粘土和混凝土和预制混凝土屋顶砖和瓦,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第1367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石膏板、粘土、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非金属预制件、非金属铺路块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根据本院(2020)苏11民初74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的事实,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7日。
2016年1月12日,博罗有限公司(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书于2016年1月1日生效,委托人对其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包括涉案第969029号、第1367808号商标在内)拥有知识产权,任命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的原告优时吉公司及其代表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委托人对任何侵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出席法庭审讯等。
博罗有限公司还授权代理人可将《授权委托书》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授权给代理人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并约定除委托人以书面方式终止,授权书自签订日期生效,并长期有效。
《授权委托书》还载明了检查和鉴定的权利、代理权限及追认等事宜。
二、被告基本信息及证据保全情况被告多彩油漆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经营者余巧娣,经营范围:油漆零售;
墙纸、地板、五金、陶瓷、卫浴、建筑装潢材料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温州商贸城D4幢13-14号。
2019年9月3日,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委派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刘宝文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句容市洪武路温州商贸城B幢的门牌显示为“多彩墙纸箭牌漆”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愽罗拉法基嵌缝膏”(据外包装显示)一袋,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002174)及名片各一张。
刘宝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拆开后的“愽罗拉法基嵌缝膏”的包装袋、收款收据、名片以及加贴封条后的包装袋均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由刘宝文保管。
2019年12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9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并将所拍摄照片及支付信息截图打印件、收款收据及名片的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及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未提供相应票据。
三、涉案标识比对意见经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将其拆封,内有品名为“愽罗拉法基嵌缝膏”的包装袋一只,该包装袋整体呈白、绿、黄三色,在包装袋正面上部标有图案标识“”和“嵌缝膏”字样,并标有“愽罗拉法基嵌缝膏”字样,其中“愽罗拉法基”字体较粗,包装袋顶部和两侧均标有上述图案标识“”和“嵌缝膏”字样;
包装袋背面注明适用范围为“石膏板接缝处理及接缝纸带粘贴,还可用于石膏板表面的填补和满批找平”,并标注生产厂家为“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愽罗”字样与其第969029号“博罗”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图案标识“”的形状和颜色与其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一致,仅英文部分不同,整体上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但已更名为优时吉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因原告的正品在出厂时均带有防伪标贴且原告从未使用过“愽罗”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博罗有限公司系涉案第969029号“博罗”和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博罗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优时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博罗有限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嵌缝膏,是石膏板拼接缝处理材料,与涉案第969029号、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石膏板”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愽罗”字样及图案标识“”,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最后,被控侵权标识“愽罗”与涉案第969029号注册商标“博罗”相比,字形、读音均相同,仅首字偏旁不同,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图案标识“”与涉案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相比,仅顶部使用了“嵌缝膏”的大写汉语拼音“QIANFENGGAO”,与原告使用的“BORAL”有所不同,但形状、构图、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亦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同,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考虑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才能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才能成为经济发展的不竭源泉。
同时,要通过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大力保护知识产权,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建立竞争有序的现代化市场环境。
侵权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侵占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降低了其通过多年努力经营积累的品牌商誉和价值。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装潢材料批发、零售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努力规范经营行为,力求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正规、安全,既有利于净化市场、正本清源,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诚信的商业环境,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大大降低侵权可能性。
但被告在进货时并未审查供货商的相关资质,亦没有相关的进货手续,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多彩油漆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969029号“博罗”、第136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多彩油漆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多彩油漆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