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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迅捷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8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迅捷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迅捷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迅捷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东二段2号附1.2号。

经营者:万隋,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迅捷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迅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迅捷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张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迅捷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能弥补小米公司的损失。

本案无法查证迅捷经营部经营数量,无法确认准确损失。

但假设其一天销售一个侵权产品,两年获利即为35000元。

小米公司还提供了相关文书票据证明相关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合法合情合理,一审判决金额过低。

二、一审判决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一审法院之前类似案件判决赔偿数额为12000元至15000元,本案仅判决5000元,同一法院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不统一。

三、迅捷经营部应当登报道歉。

迅捷经营部销售产品质量低劣必然影响消费者对小米公司产品品质的评价,配件必然影响正品手机使用,必将对小米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其应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四、一审判决不符合国家进行产业升级、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政策。

只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企业才有动力去提高产品质量。

迅捷经营部未作答辩。

小米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迅捷经营部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8911270号“”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8年9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孙某随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四川省广汉市中国移动(迅捷加盟店),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数据线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该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60号公证书所附购物单载明“小米数据线1根”金额为28元,并加盖有“迅捷经营部”印章。

经当庭查看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并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实物数据线上均印有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条形码是印制的,而正品外包装上条形码是粘贴的,数据线上没有使用“”商标,两者对比,被诉侵权商品质感较正品粗糙。

另查明,迅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经营者万隋,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配件;

日用品;

代办移动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小米公司,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迅捷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数据线,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外包装条形码、产品质感等方面存在不同,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销售,故迅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小米公司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迅捷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迅捷经营部辩称,小米公司取证时没告知侵权,也没有现场录像,无法确认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录音录像不是公证的必备要求,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迅捷经营部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故迅捷经营部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迅捷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小米公司主张迅捷经营部应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未能提供其商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迅捷经营部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迅捷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迅捷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知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一、迅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迅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迅捷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迅捷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迅捷经营部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二、迅捷经营部应否向小米公司登报道歉。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迅捷经营部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小米公司的实际损失、迅捷经营部的侵权获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根据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销售者身份、恶意程度、经营部类别规模、同批次维权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等,结合迅捷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迅捷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于法有据。

另外,维权相关费用并非全部开支都应支持,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近年来,小商品侵权案件增长较快,因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裁判的赔偿数额存在一定差异,符合客观实际,且司法个案具体案情各有不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与其他案件不同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迅捷经营部应否向小米公司登报道歉的问题 小米公司只是以侵权行为成立即推定其商誉受到影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迅捷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在其主张的登报地域范围受到影响或降低。

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一审法院判决迅捷经营部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已经足以弥补小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该院未再支持小米公司要求迅捷经营部在四川日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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