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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陈志军、毛连英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刑初57号
案件名称57陈志军、毛连英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军;毛连英;赵小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2018年4月17日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5783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冬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连英,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小凯,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军、毛连英、赵小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志军及其辩护人李冬梅、被告人毛连英、赵小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志军伙同被告人毛连英等人,在未取得“星湖”、“京达”、“京萃”、“白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兴化市大垛镇吴家村的出租房内,以乙基麦芽酚或香兰素为主料,以食用葡萄糖作为辅料,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赵小凯、金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82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毛连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赵小凯明知被告人陈志军、毛连英等人未经“星湖”、“京达”、“京萃”、“白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给金某某、徐东、姜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4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小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毛连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军伙同被告人毛连英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小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志军、毛连英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毛连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连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小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小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军、毛连英、赵小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志军、毛连英、赵小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志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志军主动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陈志军家庭困难,一贯表现良好,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参加新冠××防疫工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70067号“星湖”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鸟苷、鸟苷酸、肌苷酸二钠、呈味核苷酸二钠,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

上海新华香料有限公司是第662288号“白熊”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食品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食物芳香剂,制糖果用薄荷,食品用香料(乙醚料和香精油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21日至2003年10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

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90075号“京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蛋糕调味香料,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除香精油外的饮料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河北省天利海香精香料是第288504号“京萃”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核定使用范围乙基麦芽酚(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29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9日。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志军伙同被告人毛连英等人,在未取得“星湖”、“京达”、“京萃”、“白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兴化市大垛镇吴家村的出租房内,以乙基麦芽酚或香兰素为主料,以食用葡萄糖作为辅料,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赵小凯、金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828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毛连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人赵小凯明知被告人陈志军、毛连英等人未经“星湖”、“京达”、“京萃”、“白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给金某某、徐东、姜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41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赵小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毛连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案字[2018]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人陈志军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擅自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被告人陈志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被告人陈志军处以: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星湖牌乙基麦芽酚58盒;

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21公斤;

3.没收未使用的包装盒320只、包装箱20只;

4.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打码机1台、封口机3台;

5.罚款578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京达”牌乙基麦芽酚、“白熊”牌透明塑料袋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姜某、金某、钱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广东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上海新华香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陈志军、赵小凯、毛连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军伙同被告人毛连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小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毛连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小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连英、赵小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军、毛连英、赵小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志军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心存侥幸心理,再次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并构成犯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被告人毛连英、赵小凯系初犯,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毛连英、赵小凯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罚金三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毛连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赵小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依法扣押的物证、作案工具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五、被告人陈志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小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六、禁止被告人毛连英、赵小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调味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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