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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英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民初27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英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胡英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27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英杰,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胡英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胡英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英杰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胡英杰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3.判令胡英杰向古井公司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英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古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号7079302),即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7年8月,被告胡英杰三次从他人处以远远低于市场采购价的价格购进“古井贡酒”等品牌白酒,并安排其父亲胡金柱收取假酒储存在来安县古井巷4号的仓库内,供日后销售。

2017年9月25日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胡英杰的胡记糖酒经营部及仓库内查获假冒4瓶装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59箱、4瓶装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7箱。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10月23日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胡英杰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至来安县公安局侦查。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诉刑诉(201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胡英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皖11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英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胡英杰辩称,古井公司要求胡英杰赔偿10万元,胡英杰没有这么多钱,而且上次被处罚之后店面没有再经营,在此期间,胡英杰也已离婚,独自抚养一个小孩,因为在缓刑考验期,没有工作,拿不出来钱。

经审理查明,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2019年1月21日,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胡英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销售金额600元,未销售金额达16466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并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古井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法律服务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古井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古井公司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胡英杰明知是假冒古井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销售,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可以认定胡英杰构成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古井公司要求胡英杰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胡英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胡英杰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胡英杰侵权行为情节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胡英杰赔偿古井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被告胡英杰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陆惠文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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