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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乐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执227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乐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乐家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执2276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乐家副食店,登记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八一花园小区D区3号楼栋112室,实际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荣院路八一花园小区门面楼。

经营者:何亚洲。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乐家副食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予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网络查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未发现财产。

三、司法惩戒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8)鄂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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