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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郑州隆尔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443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郑州隆尔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郑州隆尔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443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文,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隆尔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翔七街与龙湖外环路交叉口东100米龙兴嘉苑3号院21号楼1楼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岩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英。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公司)诉被告郑州隆尔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尔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蔺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马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尔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有用独占许可权的第230457号、第446392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44639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久盛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独占许可未到期。

2019年6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红花郎”白酒系假冒产品,非原告生产,该产品在装潢上与原告产品十分相近。

被告销售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尔晟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其也是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酒。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止。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古蔺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2011年3月28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63924号“红花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0年5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古蔺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另查明,申请人古蔺郎公司李涛受原告的委托,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8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刘林伟与李涛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龙湖外环东路和秋澄街交叉口向东15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郑州隆尔晟酒业有限公司”的店铺内,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花郎”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380元的白酒一瓶,所购商品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由原告古蔺郎公司鉴定人员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后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有(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59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30457号、第4463924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告隆尔晟公司销售了标注有“红花郎”、“郎”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涉案产品包装下方封存的铆钉有撬痕,瓶身和瓶盖的颜色不一致,涉案侵权产品瓶盖颜色较深。

此外涉案侵权产品瓶口处的金色圆环形状不规则,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并非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2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隆尔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郎”、第4463924号“红花郎”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隆尔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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