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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诗诺科技有限公司、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21号
案件名称武汉诗诺科技有限公司、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诗诺科技有限公司;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诗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博瀚科技光电子信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金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名义楼层**(实际楼层**)** 法定代表人:万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诗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维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诗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剑维公司向诗诺公司支付违约和侵权损失48603225元。

二审期间,诗诺公司变更了上诉请求,由对原审的全部上诉变更为部分金额的上诉,要求剑维公司支付违约和侵权损失24301612.5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剑维公司的软件产品是否存在违法后门的判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

1.双方原审证据都可以证明剑维公司的软件产品存在后门,剑维公司所称的“安全机制”就是诗诺公司所指的后门。

2.剑维公司软件的后门所收集的信息,超出了其明示的信息收集范围,是对用户的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

剑维公司在《AVEVA解决方案有限公司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以下简称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第1.12条中明确告知软件使用人,其所采取的合法的消除其软件产品盗版的措施,“收集的数据不包括软件产生的任何客户数据”。

但诗诺公司提供的0405邮件显示剑维公司终端捕获的用户广州轻工的八个项目名称,属于软件产生的客户数据。

剑维公司电脑终端捕获的用户“38个电脑、2666次使用”的数据可以分析用户的项目投入人力、时间、项目规模等商业秘密。

3.剑维公司至少应该提示“可以监控客户在多少台电脑上,使用多少次”。

根据剑维公司已经承认的监控机制,其“安全机制”对正版和盗版软件进行同样的检测,然后通过比较来确定是否为盗版,该等侦测方式突破了监控盗版的目的。

4.剑维公司的软件在我国的电力、核电、石油、化工、造船、制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行业被广泛使用,其中包括100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军工企业。

剑维公司将监控服务器放在境外(新加坡),逃避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二)剑维公司的软件违法,从而违反了《ValueAddedSalesPartnerAgreement》(《增值销售伙伴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中关于“合规经营”的约定。

(三)剑维公司的违约与诗诺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1.剑维公司因违法而违约,应当根据附件2《软件许可协议》第22条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因剑维公司的产品违法,诗诺公司合理预期在后面的三年有效期内落空,因此剑维公司的违法行为和诗诺公司的预期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诗诺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能力受到销售协议的严格限定,剑维公司的软件产品因存在后门而违法,诗诺公司一切经营、服务活动因而终止,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四)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的错误和不当,原审法院拒绝审理诗诺公司提出的“格式条款”的事实,没有给予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机会。

剑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诗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诗诺公司认为剑维公司的软件存在违法后门,在信息收集范围、服务器监管、告知义务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任何依据。

(二)剑维公司的软件不是违法软件,不违反合规经营的合同约定。

(三)原审法院在因果关系认定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四)诗诺公司主张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诗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诗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剑维公司向诗诺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48603225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

销售协议签订后,诗诺公司以推广、销售剑维公司的产品及售后服务为主要业务。

合作期间,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又签订了《增值销售伙伴协议——诗诺云在线软件租赁业务》(以下简称租赁销售协议)。

诗诺公司一直如约履行上述协议。

2018年3月15日,剑维公司向诗诺公司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双方合作关系解除。

而在此前后,诗诺公司发现剑维公司的产品对用户存在欺诈和侵权行为,即剑维公司在向诗诺公司销售的涉案软件中留有后门,使剑维公司可通过其终端,远程监测并知晓客户软件的具体使用情况和客户电脑中的内容。

剑维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亦属于违反涉案销售协议第12.2条约定的违法经营行为。

综上,诗诺公司根据涉案销售协议附件2《软件许可协议》第22条,销售协议第13.5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诗诺公司每年毛利润8100537.5元为计算标准,向剑维公司主张六年的毛利损失共计4860322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8月27日,诗诺公司(销售协议中简称为VASP公司)与剑维公司(销售协议中简称为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在该协议中剑维公司委任诗诺公司为非独家增值销售伙伴,根据销售协议的约定,对剑维公司产品的销售进行推广和安排。

该销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包括:……12.2每一方都要遵守适用于其在本协议下相关义务的各项法律和法规并要获得和维持履行各项义务的任何必要许可和授权。

如果获悉了任何违反本协议或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的,VASP公司应即刻书面通知公司……13.5本协议任何规定不得排除或限制公司的任何责任,如果该责任排除或限制是非法的(包括由于其疏忽或欺诈导致人员伤亡的责任)……18.7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制,按照中国法律解释,且各协议方都服从中国法院的排他性管辖。

上述销售协议附件2为诗诺公司(《软件许可协议》中简称为经销商)与剑维公司(《软件许可协议》中简称为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许可协议》,在该协议中剑维公司许可诗诺公司根据《软件许可协议》的约定,向经销商的客户演示许可软件,向经销商的客户提供一线技术支持等,该《软件许可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包括:……22.责任限制:作为公司签订本协议的一项重大诱因,经销商同意,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公司对经销商负有的因协议、提供服务或者经销商使用软件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责任,无论是基于侵权、过失、合同、法律、衡平法或严格责任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就任何和所有事件或权利主张而言应以一百万人民币为限。

此外,对于因协议、提供服务或者经销商使用软件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诉讼,无论是基于合同、侵权、过失、法律、衡平法、严格责任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在该等诉因最初产生之后一年以后提起该等诉讼。

对于任何一方及其关联公司蒙受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以下任何损失或损害,另一方应使受偿方及其关联公司免责,向受偿方及其关联公司作出赔偿,为受偿方及其关联公司进行抗辩,并使受偿方及其关联公司免受损害,即使该等损失或损害系因受偿方和/或其关联公司的过失、违反保证、违反合同、严格责任、其他法律过错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任何实体、财产或权利的减值,收入、利润或资本使用损失,任何合同或其他商业机会的损失,因未能满足其他合同承诺或截止期限而造成的损失,因宕机时间或损失的数据而造成的损失;

或者任何特殊的、随附发生的或附带引起的损失或损害,无论是何性质的,亦无论是因何事由而引起的…… 2015年3月12日,剑维公司(《技术协议》中简称为AVEVA)与深圳赤湾胜宝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用户)签订《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称,剑维公司与诗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L-GC5019-2015-DISTRI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剑维公司向诗诺公司所指定的最终用户就下列软件(产品编号V01FN240,产品名称AVEVAPDMS)履行相应义务。

该《技术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包括:……8.4最终用户确认,软件可能包含有收集与最终用户所作使用有关的信息并将信息发给AVEVA的电脑代码…… 2015年7月28日,诗诺公司(租赁销售协议中简称为VASP公司)与剑维公司(租赁销售协议中简称为公司)又签订了租赁销售协议,在该协议中剑维公司委任诗诺公司为其在线软件增值销售伙伴,并委托诗诺公司以租赁销售为基础,根据租赁销售协议的约定,在诗诺云平台对剑维公司产品进行营销和安排。

该租赁销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包括:……9.4免费委托给VASP公司的公司产品仅可用于诗诺云平台上的在线租赁销售。

公司拥有审核权,并能在24小时内检查与软件使用相关的VASP公司诗诺云平台、系统、账簿和记录,以证明VASP公司遵守本协议的规定…… 2016年11月28日,剑维公司(Wen×××@aveva.com)向诗诺公司(j××f@sinosoft.info)发送名称为“中国GDE工程”的邮件(以下简称1128邮件)称:以下是(客户)近期于2016年9月赢得的项目清单。

您是否能查看一下东莞市横沥环保热电厂项目?

如前所述,因事态紧急,我们将向客户发出一份信件副本。

附件是我们讨论的信件样本。

我们将于本周寄送该信件以确保1月或2月能召开客户会谈。

GDE公司已经在2016年9月获得下列的项目中标:南京市江南环保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BOT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沈阳市老虎冲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申请报告;

常德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技改续建工程的可行性研究;

东莞市横沥环保热电厂一期技改再增容评估报告。

2017年4月5日,剑维公司(Wen×××@aveva.com)向诗诺公司(j××f@sinosoft.info)发送名称为“回复:中国GDE工程”的邮件(以下简称0405邮件)称:由我方终端捕获的8个项目名称,客户称为:YOM、OMS、GZF、OMT、PTP、HDP、WKT和CAP。

到目前,在38台特有的机器上总共有2666个侵权。

烦请告知我们是否可以在5月15至19日之间面谈一次,或者在我和客户面谈之前,你是否先和客户简要地交谈—下?

2019年5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67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剑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员出示光盘,并将光盘中的软件在公证处电脑上安装的过程。

公证书显示,上述公证安装的软件为AVEVAPDMS12.1.SP4,在安装该软件过程中会出现《AVEVA解决方案有限公司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只有接受该协议才可继续安装。

该《AVEVA解决方案有限公司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包括:重要提示:在安装软件之前,请仔细阅读本《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本许可协议是贵方与AVEVA解决方案有限公司或位于贵方所在地的我方关联方就本软件产品而签订的合法协议。

下载、安装和/或使用软件或点击“我接受”提示按钮,即表示贵方接受本许可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

若贵方是代表另一人士或法律实体接受本许可协议,则贵方陈述并保证,贵方拥有充分的法定权力代表该人士或法律实体接受本许可协议以及使该人士或法律实体受本许可协议约束。

若贵方不同意接受,则不得安装或使用本软件……1.12AVEVA及其关联公司正采取所有合法措施来消除其软件产品的盗版。

因此,软件包括一个能识别和侦测非法软件副本的安装或使用且能收集和传输与此等非法副本的相关数据的安全机制。

收集的数据不包括软件产生的任何客户数据。

使用软件即贵方表示同意前述数据识别、侦测和收集的行为,以及在识别和侦测到存在非法副本的情况下,AVEVA对于非法副本数据的传输和使用。

AVEVA有权使用硬件锁定装置、许可管理软件和/或许可授权密钥来控制对软件的访问。

贵方不得采取任何措施阻碍或阻止前述行为。

严禁贵方在未按要求获得AVEVA提供的锁定装置或授权密钥的情况下使用软件…… 诗诺公司递交的证据3.4系诗诺公司经理李金舫与剑维公司海外合规部经理周瑞娟之间的通话录音(以下简称李周通话录音),共有三段,其一为周瑞娟告知李金舫,经监测,某企业从2016年5月到12月之内,在43个机器上,使用盗版2,000多次,其中双方有如下对话,李金舫“现在的问题是:你们这个监控,这个如果有一个比较好的办法,就是说要作为证据、现在可能会有问题。

”周瑞娟“对。

”李金舫“你的意思是,这个东西一定不能让他们知道。

”周瑞娟“对,不能让他们知道,对!

”李金舫“你监控的这些比较大的公司,在中国国内比较大的公司里面,现在还有哪些在用盗版?

看不看的到?

”周瑞娟“这个我不知道,很多,其实很多……”。

其二的通话内容为:李金舫“如果我们对他们说:我们能够知道、监控能看的到你们在用很多的盗版,这样可能就有些问题。

”周瑞娟“我们不能这样讲,我们只能跟他们说:你买了4个,可是看到你有很多项目啊,最近PDMS是不是会有多用?

就只可能用这种方式来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诗诺公司对其关于剑维公司在履行销售协议和租赁销售协议的过程中,在向诗诺公司销售的涉案软件中留有后门,使剑维公司可通过其终端,远程监测并知晓客户软件的具体使用情况和客户电脑中的内容,剑维公司产品对用户存在欺诈和侵权行为的主张,显然负有举证义务。

但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其一,诗诺公司证据中的1128邮件,仅能证明剑维公司获知了“GDE公司”在2016年9月的项目中标情况,并不能证明剑维公司所获知的上述情况,系通过涉案软件中留有的后门,窃取了客户电脑中的内容而获知的。

其二,剑维公司证据6748号公证书显示,剑维公司已在《AVEVA解决方案有限公司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第1.12条中,明确告知软件使用人,其所采取的合法的消除其软件产品盗版的措施,包括一个能识别和侦测非法软件副本的安装或使用且能收集和传输与此等非法副本的相关数据的安全机制。

收集的数据不包括软件产生的任何客户数据。

软件使用人使用软件的行为即表示同意前述数据识别、侦测和收集的行为,以及在识别和侦测到存在非法副本的情况下,对于非法副本数据的传输和使用。

因此,剑维公司在本案中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剑维公司可通过软件使用人许可的“安全机制”,识别、侦测、收集盗版软件,并进行盗版软件数据的传输和使用。

而诗诺公司证据中的0405邮件和李周通话录音,反映的是剑维公司监测获知的客户在电脑上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既没有证据表明上述0405邮件和李周通话录音所涉及的信息内容超出了上述“安全机制”所识别、侦测、收集、传输、使用的盗版软件数据的范围,更没有证据表明上述0405邮件和李周通话录音所涉及的信息内容并非来自于上述“安全机制”,而是诗诺公司所主张的系通过涉案软件中留有的后门,窃取了客户电脑中的内容而获知的。

其三,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剑维公司在其软件中设置“安全机制”识别、侦测、收集、传输、使用的盗版软件的数据行为,属于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诗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剑维公司有在其销售的涉案软件中留有后门,使剑维公司可通过其终端,远程监测并知晓客户软件的具体使用情况和客户电脑中的内容的违约行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诗诺公司对于其经济损失与剑维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诗诺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与剑维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时的经营状况。

但是,诗诺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剑维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诗诺公司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双方合作关系解除。

可见即使诗诺公司存在涉案销售协议未履行而导致的经营损失,亦是双方合作关系解除所致。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诗诺公司主张的剑维公司在其销售的涉案软件中留有后门,使剑维公司可通过其终端,远程监测并知晓客户软件的具体使用情况和客户电脑中内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涉案销售协议的解除。

故本案中诗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其主张的剑维公司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诗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诗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诗诺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16元,由诗诺公司负担。

二审中,诗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剑维公司软件的客户名称及所在行业名单,主张由剑维公司在合作期间提供给诗诺公司,用以证明剑维公司的客户群体包括核电、化工、电力、石油等涉及国计民生重要产业的公司,诗诺公司在原审主张了该事实,剑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剑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按照诗诺公司陈述,这些客户是剑维公司的客户,并不是诗诺公司开发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剑维公司提交了邮件截图两页,是剑维公司发给诗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所谓8个项目的项目名称进行回复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诗诺公司所称的项目名称只是客户代码,与项目内容无关。

诗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邮件是英文的,从内容看没有剑维公司主张的内容。

本院对诗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据诗诺公司陈述,该证据并非双方合作期间诗诺公司的客户,而本案是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请求违约赔偿的案件,案外人为剑维公司开发的其他客户的名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剑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为电子邮件打印件,是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剑维公司没有提交电子邮件的原始来源供核实,无法证明电子邮件被完整提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该证据内容为英文,剑维公司没有提交中文翻译件,在诗诺公司对证据内容是否包含剑维公司主张的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诗诺公司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即其原审提交的证据3.4“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不仅包括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而且其还提交了作为原始录音工具的手机,原审判决没有记录。

对此,本院认为,录音文字是对录音内容的整理,录音本身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质证过程中提交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是为了核实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应认为当事人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诗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表述为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并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诗诺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漏查了如下事实:1.最终用户协议及相关重要提示均为英文,没有中文版。

2.诗诺公司就其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三年间因对剑维公司的软件销售及相关业务收入共计24301612.11元。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增值销售合作协议》的附件2软件许可协议第2条约定:允许用于的目的:经销商仅可将许可公司软件用于以下各项目的:(1)根据协议规定的以及经销商的正常销售程序另行附带的任何和所有标准,向经销商的正常销售程序另行附带的任何和所有标准,向经销商的客户演示许可公司软件,以促进实现协议各项目标,以及(2)向经销商的客户提供一线技术支持(如有),包括将许可公司软件用于(a)试图在许可公司软件中重复进行经销商的客户所采取的行动,以得到相同结果,(b)记录观察到的任何故障,(c)在商业上合理的范围内解决该等故障,以及(d)将经销商无法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解决的任何故障提交公司(统称“演示”)。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34号民事判决,涉及诗诺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的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判决记载了如下事实:2018年3月28日,剑维公司应诗诺公司的要求向赛鼎公司发送了付款通知函,认为赛鼎公司未按照与诗诺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的约定支付软件许可费,因此,软件经销商诗诺公司未能按照经销商的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要求赛鼎公司向经销商即诗诺公司支付软件许可费,如未能支付,其有权中止软件使用。

2018年4月3日,诗诺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给赛鼎公司,称赛鼎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新增项目导致工期延长,工作量增加。

赛鼎公司以超出部分的工作未完成为由拒绝验收,违约不支付到期款项,诗诺公司不予认可,要求:1.赛鼎公司在收到函件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已确认的318(人•天)现场服务费用127.2万元,如有困难可先支付该笔款项的80%,2.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诗诺公司将要求剑维恢复软件许可,并派出技术负责人员对接赛鼎公司提出的二次开发工作。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诗诺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明确其请求的是违约损害赔偿,涉案合同涉及计算机软件,本案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其一,剑维公司是否应向诗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其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剑维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内容 诗诺公司上诉提出,剑维公司因违反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必然导致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其三年内的毛利润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涉案销售协议因剑维公司行使解除权于2018年3月解除,不影响诗诺公司主张因剑维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

诗诺公司主张因涉案软件设置违法后门,违反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并因此构成违约,诗诺公司主动停止了经营行为,未来的合理预期落空,遭受损失。

诗诺公司需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剑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存在诗诺公司主张的损失;

3.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诗诺公司所提1128邮件证明剑维公司搜集客户的8个项目名称为YOM、OMS、GZF、OMT、PTP、HDP、WKT、CAP,上述字母不能反映出为项目名称。

至于诗诺公司上诉主张,剑维公司电脑终端捕获的用户“38个电脑、2666次使用”,根据此数据就可以分析用户的项目投入人力、时间、项目规模等商业秘密,属于诗诺公司的推断,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诗诺公司所提交的用于证明剑维公司违法行为的邮件、录音是在双方就如何处理盗版事宜的沟通中形成的。

该证据仅仅证明,剑维公司为维护正版,采取了特定安全措施,并通过与最终用户的技术协议和软件安装时提示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对最终用户进行了告知。

综上,诗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剑维公司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诗诺公司主张的损失,诗诺公司主张按照其在履行销售协议的三年内正常经营的每年收入为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剑维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销售协议已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诗诺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由此诗诺公司无法开发新的客户,不会产生因新客户带来的收益。

第二,对于已开发客户的后续维护、二次开发取得的收益,是其未来预期取得的利益,取得这些收益以诗诺公司已经付出相应的服务为对价,在其尚未付出相应劳动,其无法主张未来的可能收益。

第三,诗诺公司原审起诉时称在剑维公司解除合同前后诗诺公司发现软件存在欺诈已经基本停止交易,二审期间就停止时间又陈述2017年开始停止经营,诗诺公司对于停止经营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停止了经营行为。

第四,从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看,诗诺公司在2018年4月3日给赛鼎公司的邮件中还承诺收到现场服务费后,将派出技术负责人员对接赛鼎公司提出的二次开发工作,实际上除诗诺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诗诺公司因软件设置了后门这一原因而主动停止了经营活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违法,又不足以证明诗诺公司主张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剑维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诗诺公司关于剑维公司应向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24301612.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诗诺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拒绝审理其提出的“格式条款”的事实,建议其撤回诉讼、重新起诉,属于程序错误;

原审法院没有充分给予其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机会。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诗诺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第二次庭前会议期间确实曾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认定销售协议、租赁销售协议中的相关条文是格式条款,但在该次庭前会议期间诗诺公司经考虑已经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且在剑维公司提出该增加的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时,原审法院向剑维公司释明诗诺公司提出的请求属于本案合同纠纷。

鉴于诗诺公司原审时已经明确撤回格式条款相关的请求,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审法院对诗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设置了障碍,诗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拒绝审理其提出格式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诗诺公司提出剑维公司没有向其提供证据2所附的光盘,原审法院没有转交剑维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等问题。

经查,原审法院在2019年6月5日的庭前会议中,要求剑维公司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复制一份交诗诺公司。

2019年7月5日的庭前会议中,诗诺公司表示没有核实证据2中英文内容的一致性,对加盖了翻译公司骑缝章原件认可真实性。

在当日的庭审中,诗诺公司补充了对公证书的意见:形式要件存在问题;

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中文版本;

最重要的是搜集的数据不包括软件产生的任何客户数据,但证据显示搜集了客户数据。

而剑维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所涉事实,诗诺公司在庭审中已经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审法院保障了诗诺公司的质证、辩论权利,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诗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8元,由武汉诗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21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0日 关 键 词 违约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诗诺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武汉诗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 裁判观点 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请求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需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对方存在违约行为;

2.自己遭受了其主张数额的损失;

3.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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