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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勇、江孝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6民初279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勇、江孝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李君勇;江孝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279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公司职工。

被告:李君勇(别名李勇),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江孝怀,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因与被告李君勇、江孝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到庭参加诉讼。

李君勇经公告传唤、江孝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君勇、江孝怀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李君勇、江孝怀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李君勇、江孝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享有下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第3159141号商标“贵州芽台”(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二)第3159143号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三)第237040号飞天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二、茅台酒公司在生产的53度贵州茅台酒等涉案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

三、根据(2018)鲁16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2018)鲁160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君勇、江孝怀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

四、李君勇、江孝怀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李君勇自2015年以来,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成套的假酒包材、防伪标识及散装白酒,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高档白酒用于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其中2016年1月2日向杨荣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0箱,销售金额60000元;

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向杨荣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6次,销售金额为62550元;

2017年10月12日向祖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0箱,销售金额20000元;

2016年以来向王殿武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7次,销售金额10000元人民币;

2015年以来向王爱军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8次,销售金额25240元;

李君勇在其位于山东糖酒大厦地下一层的仓库内存放有其生产并用于销售的假冒六瓶装53度贵州茅台酒95箱、假冒六瓶装52度五粮液83瓶,非法经营数额为103400元。

以上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371190元人民币。

2、江孝怀自2015年以来,大量购买伪造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雇用史某(另案处理)伪造贵州茅台酒防伪芯片,向李君勇、彭延亮等人销售,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84427元。

其中于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向李君勇销售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收到李某微信转账款215127元人民币;

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向彭延亮(另案处理)销售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收到彭某转账款69300元。

江孝怀购进后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东村726号北京金集杰仓库内尚未销售的各类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458503件。

综上所述,李君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孝怀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李君勇、江孝怀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茅台酒公司的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也给茅台酒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和后果,且其主观恶意程度较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李君勇、江孝怀应赔偿茅台酒公司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

综上,为维护茅台酒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茅台酒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君勇、江孝怀未作答辩。

茅台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证等复印件,来源于茅台酒公司,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商标持有人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所有权。

证据二: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商标证等复印件,来源于茅台酒公司,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商标持有人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所有权。

证据三:第237040号贵州茅台商标证等复印件,来源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237040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商标持有人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所有权。

证据四: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说明》,来源于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3333018号五星注册商标,并明确商标被侵权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取民事赔偿。

证据五: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来源于茅台酒公司。

证明1991年9月19日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认定贵州茅台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六:(2018)鲁16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2018)鲁16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来源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证明李君勇、江孝怀侵权事实。

李君勇、江孝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茅台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2013年5月,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商标,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并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14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就被告人李君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江孝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鲁1602刑初337号、(2018)鲁1602民初372号刑事判决,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

(2018)鲁1602民初337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一)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君勇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成套的假酒包材、防伪标识及散装白酒,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高档白酒用于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7年10月13日在其位于山东糖酒大厦地下一层的仓库内查获其生产并用于销售的假冒六瓶装53度贵州茅台酒95箱、假冒六瓶装52度五粮液83瓶,每瓶均为500毫升。

其中,生产日期标为“2015年”的假冒贵州茅台酒42箱,定价800元/箱;

生产日期标为“2016年”的假冒贵州茅台酒9箱,定价2000元/箱;

生产日期标为“2017年”的假冒贵州茅台酒44箱,定价800元/箱;

假冒五粮液定价1200元/箱。

非法经营数额为103400元人民币。

(二)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君勇生产并向杨荣奎销售假冒六瓶装53度贵州茅台酒(每瓶500毫升)6次,销售金额为62550元人民币。

(三)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君勇生产并向祖因申销售假冒六瓶装53度贵州茅台酒(每瓶500毫升)10箱,每箱售价2000元,销售金额20000元人民币。

(四)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君勇生产并向王殿武销售假冒六瓶装53度贵州茅台酒(每瓶500毫升)6次,销售金额94000元人民币。

(五)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君勇生产并向王爱军销售假冒六瓶装53度贵州茅台酒(每瓶500毫升)和假冒六瓶装52度五粮液(每瓶500毫升)8次,销售金额25240元人民币。

该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君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一、被告人李君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茅台酒包材、茅台酒瓶、五粮液酒瓶由滨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2018)鲁1602民初372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江孝怀自2015年以来,大量购买伪造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雇用史建辉(另案处理)伪造贵州茅台酒防伪芯片,向李君勇、彭延亮等人销售,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84427元。

该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江孝怀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判决:一、被告人江孝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458503件茅台酒盒、酒杯、瓶盖、胶带、飘带、胶帽、防伪识别器、说明书、酒瓶正标、酒瓶背标、打包带、手提袋等物品,由滨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系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江孝怀非法制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李君勇,李君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人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其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茅台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君勇、江孝怀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李君勇、江孝怀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茅台酒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江孝怀非法制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李君勇,李君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人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君勇、江孝怀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李君勇、江孝怀连带赔偿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勇、江孝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被告李君勇、江孝怀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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