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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汤舒庆、谢昌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汤舒庆、谢昌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谢昌群;汤舒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3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舒庆,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谢昌群,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舒庆、谢昌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汤舒庆、谢昌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

经“华樽杯”第十一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9年品牌价值为1469.8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注册拥有的第284523号“古井贡”商标、第11289237号“古井”商标,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公司核心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商标等系列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9年4月24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15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0月以来,汤舒庆、谢昌群使用“红高粱”白酒累计灌装“口子窖”“古井贡”白酒约5320瓶,非法经营数额达452200元。

汤舒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谢昌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汤舒庆、谢昌群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经过余有想介绍帮老板郑荣才灌装“口子窖”、“古井贡”白酒,郑荣才是实际经营者,是主犯。

两被告只是打工的,原告不应起诉两被告。

三、被告无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

两被告按照15元/箱获得工资报酬,不存在非法经营,不是有意侵权,主观上也没有恶意。

四、被告汤舒庆的父亲分别代被告退还违法所得5745元、房租费5000元。

五、被告汤舒庆已接近退休年龄,快要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谢昌群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另外常年生病,花费了大量的经济支出,家庭十分困难。

六、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和经济处罚,请法院给予适当照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古井贡酒原浆8年”、“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24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汤舒庆、谢昌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谢昌群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判决:被告人汤舒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谢昌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对被告人汤舒庆、谢昌群退缴的违法所得1074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赃物(附清单)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据该刑事判决书记载,截止到案发,被告人汤舒庆、谢昌群使用“红高粱”白酒累计灌装“口子窖”、“古井贡”白酒约5320瓶,非法经营数额达452200元。

本案庭审中,汤舒庆陈述其灌装的“口子窖”白酒与“古井贡”白酒的比例约为一半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古井贡酒原浆8年”、“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相关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汤舒庆、谢昌群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公安机关已查没了相关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古井”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数额、后果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舒庆、谢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汤舒庆、谢昌群共同负担238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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