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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3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恒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4283号
案件名称4283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恒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恒隆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28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恒隆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李西村13组。

经营者:顾标付,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海安恒隆商店(以下简称恒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恒隆商店经营者顾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隆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恒隆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恒隆商店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

其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其中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

2020年5月7日,其调查人员经公证在恒隆商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经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别,恒隆商店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恒隆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给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隆商店辩称,1.其是农村个体零售店,并非专营花露水的门店,销售数量极少。

2017年上半年,其曾向如皋一百货批发公司进了一批货,当时对方是大货车拉来的,其共进了10瓶六神花露水,进价为13.5元每瓶。

2017年后其再未进过该种花露水,上述所进的花露水到今年才销售完毕,获利不足10元。

2.其属善意购买,就案涉商品能提供货物来源。

其在2017年上半年从如皋公司购买时,对方提供了票据。

因时间长,其保管不善加之火灾事故,致使当时的票据丢失。

但其所售六神花露水不应属假货,其周边其他商店也购买了这家百货公司的商品,他们可提供发票收据。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善意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家化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在购买花露水后,认为不是正品时,可要求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调查,但家化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所谓的“商标侵权”赔偿款,所作的鉴别意见不具有中立性,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研磨材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

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花露水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恒隆商店成立于2014年5月,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顾标付,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百货、卷烟零售。

2020年5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公证员王某,4、公证员助理徐洁及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老丁线南通三贤纺织有限公司对面的“恒隆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规格为180ml的“六神花露水”1瓶,并用支付宝扫描商家二维码进行支付的方式向该店铺转账15元。

购买结束后,朱鹤令将现场购买的上述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全某,4管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倩于2020年5月12日陪同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慧婕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鉴别,现场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1份,经鉴别:产品内材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别意见:以上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鉴别完成后,由公证人员将鉴别完成的上述产品使用公证处专用封条进行签封,交由赵倩带回。

5月21日,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富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品袋上的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封条及骑缝章完好。

当庭拆封后,实物为喷雾花露水1瓶,产品包装正面使用了“六神”标识,产品背面标注了净含量180ml、生产商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产品的成份、注意事项等内容,瓶底标注了“20200318”的内容。

家化公司认为,该产品所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与其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审理中,恒隆商店陈述,其不清楚店内销售过案涉花露水,也不认识该花露水的供货者。

顾标付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家化公司理应找生产厂家。

经本院了解,家化公司生产的180ml六神喷雾花露水的市场零售价格一般为22元至23元。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经家化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20)浙杭富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过程完整,且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程序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家化公司当庭所举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恒隆商店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公证人员等在恒隆商店经营场所购买取得的180ml的“六神花露水”,该花露水包装上突出使用“六神”字样,系商标性使用行为。

家化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案涉商品是否为其生产或其许可生产进行辨认。

家化公司已认定案涉商品为假冒商品,恒隆商店虽质疑家化公司鉴别意见的真实性,但案涉商品的零售价为15元,与家化公司的正品价格相差较大,本院采信家化公司的主张,案涉商品非其生产或其许可生产。

恒隆商店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在案涉商品的销售上,亦难证明其存在善意。

经当庭比对,案涉花露水包装上的“六神”字样,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案涉商品与家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恒隆商店销售了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恒隆商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恒隆商店经营者自身身体状况、商店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进行公证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恒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安恒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海安恒隆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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