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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1182刑初131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8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钧、检察官助理郭亮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文水县某男子手中购买假冒汾酒包装材料,从杏花东兴酒厂购买原酒,并用购买的原酒和42°汾酒勾兑假汾酒。

2020年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汾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民警在冀村镇冀村村西被告人李某甲住处,现场查扣加工好的假冒53°青花30年汾酒25箱和假冒42°金奖20年汾酒包装30套。

上述查扣的物品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价格为9788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978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文水县某男子手中购买假冒汾酒包装材料(包括内外包装、手提袋、酒瓶、酒盖、相应的各类贴标和防伪标识),从杏花东兴酒厂购买原酒,并用购买的原酒和42°汾酒勾兑假汾酒,将勾兑好的白酒灌装到53°青花30年汾酒瓶,用购买的汾酒包装进行包装,并贴上各种标识和防伪标。

2020年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汾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冀村镇冀村村西被告人李某甲住处,现场查扣加工好的假冒53°青花30年汾酒25箱、假冒42°金奖20年汾酒包装30套、假冒42°红盖汾酒包装16套。

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扣的25箱53°青花30年汾酒、30套42°金奖20年汾酒整套包装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共计为978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

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汾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涉案物品图片、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丙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书;

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978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53°青花30年汾酒二十五箱;

42°金奖20年汾酒包装三十套;

42°红盖汾酒包装十六套;

压盖机一台;

计量杯一个;

数字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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