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县盐业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勇,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冀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黄云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任砦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乡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勇、被上诉人万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勇、被上诉人卫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新乡盐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新乡盐业公司名称为“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5247870号,专利号:ZL20193007××××.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赔偿新乡盐业公司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一、一审判决认定卫群公司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新乡盐业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以前,卫群公司并未取得案涉争议产品包装的著作权,并且其提供的现有设计的证据系广告内容,该外包装标识卫群公司系生产商,并非该食盐产品外包装的权利人。
二、最能表明新乡盐业公司ZL20193007××××.2名称为“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是其主视图,而卫群公司侵权产品包装的主视图与新乡盐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使用了新乡盐业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差异属认定不清。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而被诉侵权包装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主视图与现有实际存在较大差异,而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特征,构成侵权,应当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卫群公司、万德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新乡盐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万德隆公司辩称: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已经经过双方举证证实。
新乡盐业公司的起诉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任何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设计均属于现有设计,万德隆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卫群公司提供的广告证据一致,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任何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设计均属于现有设计,卫群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其提供的广告证据一致,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新乡盐业公司ZL20193007××××.2名称为“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赔偿新乡盐业公司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3.判令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赔偿新乡盐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2月26日,新乡盐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6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07××××.2。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展开图三幅图片;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包装食盐。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省略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6.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9年11月8日,新乡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新乡县小冀镇民兴路京华园旁的万德隆时代广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店内购买了两袋食盐,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新乡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新县证内民字第63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卫群公司曾委托案外人河南墨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其设计食用盐系列产品包装。
备注:低钠盐、海藻盐、精纯盐、天然湖盐。
杂志第236期2015/05刊登卫群公司广告,广告版面显著位置显示低钠精纯盐、海藻加碘盐等产品。
2017年5月6日大河报AI.02版上刊登的卫群公司广告,该报纸右下角显示低钠精纯盐、海藻精纯盐等产品。
当庭拆封封存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为塑料袋包装食用盐,经比对:1、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比,除包装袋正面商标不一致外,构图要素及位置比例、色彩选择及搭配均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同。
2与中国盐业杂志刊载的案外设计“低钠精纯盐”比对,二者除正下方标注生产者信息的文字行数、正面右下角碘含量标识文字个数略有不同外,所有构图要素及结构比例、色彩构成及搭配等方面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和庭审举证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卫群公司提供的涉案食用盐商品广告,早于新乡盐业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正面装潢与卫群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虽然个别要素存在细微差别,但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察觉,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没有影响,二款设计无实质差异,属现有设计。
新乡盐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现有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现有设计,不侵犯新乡县盐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新乡县盐业公司请求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新乡盐业公司主张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万德隆公司、卫群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亦不再予以评价。
判决:驳回新乡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一审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县盐业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关于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新乡盐业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食盐包装袋(低钠精纯盐)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6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07××××.2。
根据卫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2015年第5期中国盐业杂志封面及版权页杂志第236期2015/05刊登了卫群公司广告,广告版面显著位置显示低钠精纯盐、海藻加碘盐等产品。
2017年5月6日大河报AI.02版上刊登的卫群公司广告,该报纸右下角显示低钠精纯盐、海藻精纯盐等产品。
经一审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二者除主视图正下方标注生产者信息的文字排版以及正面右下角碘含量标识文字个数略有不同外,所有构图要素及结构比例、色彩构成及搭配等方面均相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之规定。
卫群公司提供的2015年第5期中国盐业杂志封面及版权页、2017年5月8日大河报AI.02版涉案食用盐商品广告,早于新乡盐业公司于2019年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可以认定其属于现有设计。
新乡盐业公司上诉称卫群公司侵权产品包装的主视图与新乡盐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使用了新乡盐业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不属于现有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乡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县盐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