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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12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上海段合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上海段合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鹤吉购物广场**。

经营者: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系高静丈夫。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NATURW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E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FREREPUBLG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F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辩称,被起诉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4月30日从辽宁省沈阳市北热闹路47号鑫合顺化妆品公司购进,有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打款凭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要求不合理,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即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商品构成了侵权,也不是主观故意,且我店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原告一方如果认为我店涉嫌侵权,完全可以在购买后直接与我店进行沟通,视我店的态度保留后续法律维权手段。

他们明确知道化妆品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是不负责赔偿责任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仍然单方面瞒着店主偷偷摸摸地取证、公证,付律师费直接采取法律措施,这些不必要的费用开支是他们为了牟利而单方面所为,构成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住所,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0)湘邵庆证字第4861号公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

原告成立于2009年2月17日,,住所地在韩国经营项目为化妆品、生活用品等。

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公证书[邹文汇授权委托书]。

原告授权邹文汇行使诉讼权利,邹文汇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制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庭后补交(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主体手续均由韩国公证律师公证、韩国外交部认证,并由中国驻韩使馆认证,符合法律规定,邹文汇签署起诉状和转委托书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4.(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

证明:1.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荣获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妆奖“2017年度单品大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2.原告正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产品销售规模: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第四组:证据5.(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28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调查费约4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0元,律师费5000元。

律师费没有发票,共计人民币942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芦荟胶1盒,与封存实物不一样,是国产的。

证明:我们没有卖过韩国产品,生产厂家是汕头市沪潮日用化妆品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品牌所获得荣誉,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五组证据,能够反应原告维权的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未提供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原告生产的案涉注册商标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成为在网络热销产品。

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任丽丽及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伟来到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的“高氏化妆品”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何某伟现场购买了一罐自然乐园芦荟胶,何某伟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便条一张。

随后何某伟将所购买的商品及便条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便条进行查验后,何某伟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及便条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2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进行拆封,袋中封存有一盒圆盒芦荟胶,同时内有英文作业本半页白条1张,上面书写:高氏化妆品店芦荟胶,20,2019年12月7日。

盒盖上方有商标,盒盖底部有,编号为03518Q20220328后是韩文,盒盖底部均是英文和韩文,盒体上无中文标签。

原告提交正品芦荟胶与被告的芦荟胶当场进行比对:正品均有中文标贴,标贴上面有总经销商、生产地址、原产地等,信息齐全;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

正品的叶子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到防伪标识处锯齿状纹路及回勾。

而被告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防伪标识处芦荟叶片没有叶子锯齿及回勾。

另查明,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于2015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静,登记经营场所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鹤吉购物广场一楼,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美甲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属于化妆品。

被控侵权的芦荟胶瓶体、瓶底、瓶盖多处使用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销售被控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30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高氏化妆品店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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