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11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州区丽红化妆品折扣实体店,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城南市场****。
经营者:康志红。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利州区丽红化妆品折扣实体店(以下简称丽红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丽红化妆品店经营者康志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的销售,该全资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在日本、中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并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丽红化妆品店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从成都经营部购进,合理合法,且被告不知道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承担相关赔偿,且有同类判例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不成立,原告商标不同批次的产品包装存在不一致,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关惩罚;
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无依据。
被告非恶意侵权,且进货量只有五瓶。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取得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组: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且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第三组: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丽红化妆品店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封存的公示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律师费用不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红化妆品店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2018年6月接店的进货单据。
证明案涉产品是之前老板的进货;
第二组:2019年进货单。
证明被告进货量仅为6个。
原告纳益其尔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销售单的制作人不清楚,且为手写单据。
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时间为2019年7月,为取证时间之后。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公司依法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洗面奶、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人)与纳益其尔(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被许可人权利包括: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许可人同意授权由被许可人进行商标维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的“欣鸿翔名品护肤体验店”,在公证员监督下,焦秋红购买了价格为49元的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手机支付页面显示收款方为丽红化妆品折扣实体店。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外观和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过程中,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现场拆封。
封存物有芦荟胶一盒、收款收据一张、印有欣鸿翔名品护肤体验店的购物袋一个,芦荟胶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商品侧面纸质标签上列明了商品名称、成分、制造商等信息:“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日期:见瓶底保质期:30个月……”。
纳益其尔当庭辨认了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相应正品的区别之处。
一是侧面标签中正品只有限期使用日期,仿品载明的是生产日期;
二是正品第四片芦荟叶有锯齿状,芦荟标识网格底纹比较光滑,仿品没有锯齿状且底纹有网格状,底纹比较粗糙。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并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的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细微差别,整体外观与纳益其尔生产的同类产品相近,商品包装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识,在同类商品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商品。
丽红化妆品店对该商品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丽红化妆品店经营者康志红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前任经营者经营店面时的存货,该主张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也不影响对案涉商品系其售出这一事实的认定,更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康志红作为经营者本该对其售出商品质量负有注意义务,故对丽红化妆品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丽红化妆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关于要求丽红化妆品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纳益其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丽红化妆品店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声誉、纳益其尔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丽红化妆品店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综上,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州区丽红化妆品折扣实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利州区丽红化妆品折扣实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利州区丽红化妆品折扣实体店负担10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