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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兰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兰滨小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0827号
案件名称蒋春兰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兰滨小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春兰;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兰滨小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0827号原告:蒋春兰,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兰滨小食店,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

经营者:严兰滨,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英,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冬,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蒋春兰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兰滨小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兰滨小食店(以下简称兰滨小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英、陈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已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老麻抄手”店面招牌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上述“老麻”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兰滨小食店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是“老麻抄手”四个字,通用含义是“非常麻辣的抄手”,是一个传统小吃品种名称,与“老麻”商标无关,被告使用仅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的主要食品的名称和特点,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使用的“老麻抄手”与“老麻”商标即不相同也不近似,读音和字形、含义上均存在区别,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三、即使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未提交涉案商标在此三年前已经实际使用的证据,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主张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第320377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关丽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具体使用的权限和范围包括: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等所有诉讼活动等,授权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直营店经营及加盟店招商,在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为证明涉案第3203773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该商标的许可费用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魏先明于某18年2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记载蒋春兰许可对方在重庆市渝北区的某饮食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共计30000元。

魏先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店铺招牌一张,店铺招牌显示有“老麻抄手”字样。

2.中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记载户名为王素容的账户于某18年3月8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0000元,附言:王素容代魏先明交老麻抄手加盟费。

3.网页资料打印件一页,显示有“老麻超市”及店铺招牌的数张招牌,原告主张该网页为其官方网站关于“临街店铺”的外观截图。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商标许可合同为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是每年15000元,而并非每年3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对应的发票和转账凭证,因此对于许可费每年15000元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同时,即使该合同是真的,我们认为该合同也仅能体现被授权人可以使用涉案商标,但并不能证明被授权人确实是实际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关于业务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凭证上的附言并非是老麻商标许可使用费。

老麻与老麻抄手是不同的标识。

加盟与商标许可也是不同的行为,加盟一般除了提供品牌,还会提供技术支持推广等,所以加盟费也不等同于商标许可费,因此该凭证无法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许可费用确实是每年150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铺装潢、菜单及美团外卖平台的店铺名称、招牌上使用“老麻”文字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某20年3月5日出具的(2020)粤广黄埔第314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19年11月16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北上村路一家门口标有“老麻抄手”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店铺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店铺内菜单、店内装潢介绍中均显示为较大字体的“老麻抄手”字样。

原告提交的美团平台店铺网页资料显示,被告在该平台使用的店铺名称为“老麻抄手(松北店)。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侵权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公证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上使用的是“老麻抄手”四个字,无论颜色还是字体大小均一致,并没有突出“老麻”两个字;

菜单上排列第一的食品是老麻抄手小吃,老麻抄手具有通用含义,意在告诉消费者其店铺内所销售的主打食品是菜单上的一道传统小吃,因此被告使用老麻抄手完全是一种描述性使用,而并非商标性使用;

被告在其店铺挂有营业执照,消费者也不可能会对相关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总体上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

对于外卖平台截图,由于该截图系没有体现来源和形成时间,也没有进行公证保全,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快餐服务,小吃服务。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使用“老麻抄手”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提交下列证据:1、有关“抄手”含义的网页搜索打印件;

“抄手”具有四川方言的含义,一种面食。

2、有关北方方言的“老”字含义的网页搜索打印件;

主张“老”就是代表“特别”“很”“非常”的意思。

3、有关“抄手口味分类”的网页搜索打印件;

查询内容包括“抄手分为清汤和红油,红油又分为微麻中麻老麻等”内容。

4、有关“重庆特色小吃”内容的网页搜索打印件;

显示包括重庆十大名小吃包括:老麻抄手、口水鸡等内容。

5、有关“成都特色小吃”的网页搜索打印件。

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老麻抄手”具有通用含义,意为“非常麻辣的抄手”,属于清汤、微麻、中麻、老麻等多种口味中的一种口味的抄手,与担担面、酸辣粉等同是重庆、成都地区传统风味小吃的一种品种。

被告使用“老麻抄手”四个字仅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主要食品的名称和特点,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可能因使用该四个字而构成商标侵权。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由于被告将“老麻抄手”直接作为其店面招牌放在自己经营的服务场所,且老麻抄手四个字是明显突出,在其经营场所外部的广告箱以及外卖推车上面均有显示老麻抄手字样,被告在美团平台外卖APP店铺上也使用了“老麻抄手松北店”的字样,上述使用均已明确表明了其服务来源及服务的主体,属于商标性使用,“老麻”二字本身是属于一个臆造词,具有一个显著性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一个作用,是本案商标权利人所独创,因此被告使用了“老麻抄手”字样的招牌是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一个侵权。

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是第43类的餐馆等服务,涉案标识使用在餐馆店铺,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相同,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模式、提供的服务以及针对的消费群体与原告均基本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1000元,差旅费用500元,公证费用1500元,查档费用20元、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合计是11020元,并提供了其中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明确其它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许可费用及被告经营的老麻抄手的面馆,销售时间较长,地处闹市,且其还在多个外卖平台上以老麻字样作为店铺名称,外卖平台的月销售量极高,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性质严重等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也没有提交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授权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确认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店铺使用被诉标识的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与原告自身及授权商标许可使用的经营者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相同,相关销售行为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

在消费对象上具有重合性,应属于相同服务。

被诉侵权店铺门面招牌、菜单和外卖平台店铺名称等使用的“老麻抄手”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抗辩其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诉侵权店铺店招牌、菜单等处突出使用的“老麻抄手”标识,其主要识别部分为“老麻”文字,而“抄手”是食品的一种通用名称,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文字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菜单等处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已将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更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被告具体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情况、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并无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兰滨小食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蒋春兰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兰滨小食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蒋春兰负担750,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兰滨小食店负担550元。

(本案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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