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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和平、康金玲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81刑初508号
案件名称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和平、康金玲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涿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和平;康金玲;康红红;康铁功;康友谊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涿州市豆庄镇豆庄村兴旺街5号,法定代表人康金玲。

诉讼代表人王振生,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人张和平,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原籍。

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金玲,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

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冬梅,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红红,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原籍。

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铁功,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原籍。

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友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原籍。

2019年6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二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平、康金玲、康红红、康铁功、康友谊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2月19日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二部刑追诉[2021]Z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競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振生、被告人张和平、康金玲、康红红、康友谊、康铁功及其辩护人魏招、周冬梅、王琳、周辰、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康金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和平系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康红红、康铁功系公司股东,被告人康友谊系公司员工。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和平、康金玲、康红红、康铁功在共同经营的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未经相关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牛栏山”、“红星”白酒包装箱。

其中张和平为实际负责人负责联系业务,康金玲负责收取结算款,康红红负责下订单、安排生产,康铁功负责维修设备、印刷,被告人康友谊明知公司生产假冒白酒包装箱,仍协助康铁功进行生产。

其后张和平等人将生产的假冒“牛栏山”、“红星”和购进的“老村长”、“牛栏山新一代”包装销售给2A、2C、3A等客户。

经保定市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康金玲微信交易记录中收取22个特定微信ID的金额共计1086153.60元,收取6个特定交易地点存款以及微信截图确认货款金额共计888900元,另康红红通过手机微信收取微信好友“神农丰刘”假冒白酒包装箱货款107492元,上述销售金额共计2082545.60元。

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查扣了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库房及货车内存放的白酒包装箱等物品,经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北京市红星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老村长就业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扣的“牛栏山”、“红星”、“老村长”白酒包装箱均为冒用其厂址、厂名的假冒产品,价值8762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和平、康金玲、康红红、康铁功、康友谊擅自制造并销售“红星”、“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箱,同时购进假冒“牛栏山”、“老村长”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箱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单位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和平、康金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康红红、康铁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康友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和平、康金玲、康红红、康铁功、康友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魏招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应将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产品价值在指控的销售数额中扣除。

二、被告人张和平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张和平与被告人康金玲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而且年幼无人照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和平判处缓刑。

辩护人周冬梅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金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应将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产品价值在指控的销售数额中扣除,并建议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销售数额。

二、被告人康金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是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康金玲与被告人张和平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而且年幼无人照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康金玲判处缓刑。

辩护人王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康红红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康红红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本案中除了每月工资外,未获取任何违法受益。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康红红判处缓刑。

辩护人周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康铁功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康铁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

6、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对犯罪行为后果认识不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自己的独立犯意,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康红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媛媛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康友谊在共同犯罪中不参与公司的管理、销售和利润分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涉案销售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参与的数额计算,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

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法律意识淡薄,为了生计偶尔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金玲,股东为康金玲、康红红和康铁功,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康金玲出资80%、康红红和康铁成各出资10%,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张和平。

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和平、康金玲、康红红、康铁功在共同经营的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在未经相关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牛栏山”、“红星”白酒包装箱,并将生产的假冒“牛栏山”、“红星”白酒包装箱和购进的“老村长”、“牛栏山新一代”白酒包装箱销售给2A、2C、3A等客户。

经保定市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金玲微信交易记录中收取22个特定微信ID的金额共计1086153.60元,收取6个特定交易地点存款以及微信截图确认货款金额共计888900元,被告人康红红通过手机微信收取微信好友“神农丰刘”假冒白酒包装箱货款107492元,上述销售金额共计2082545.60元。

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假冒的“牛栏山”、“红星”白酒包装箱过程中被告人张和平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联系业务、销售和催要货款,被告人康金玲负责收取结算款,被告人康红红负责下订单、安排生产,被告人康铁功负责设备维修、调试和印刷,被告人康友谊协助康铁功负责包装箱的生产和印刷。

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查扣了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库房及货车内存放的白酒包装箱等物品,经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北京市红星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扣的“牛栏山”、“红星”、“老村长”白酒包装箱均为冒用其厂址、厂名的假冒产品,价值876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康金玲、康红红、康铁功、康友谊、张和平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1、鲁某、王某2、王某3、田某、李某1、杨某、李某2、路某证言,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康红红手机微信与好友“神农丰刘”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涿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康金玲手机微信中与会计王某1的聊天记录截图,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白酒包装箱金额统计表,康红红与“神农丰刘”的微信交易数据,陈秀兵与康金玲微信交易数据,扣押物品厂家指导价格统计表,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陈秀兵供述及微信截图,涿州市公安局核查党员身份信息情况,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户籍信息,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平面图,北京维卫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价格表,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聘请书,保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和平、康金玲、康红红、康铁功、康友谊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魏招关于被告人张和平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和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周冬梅关于被告人康金玲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康金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琳关于被告人康红红系从犯、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周辰关于被告人康铁功系从犯、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康铁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媛媛关于被告人康友谊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可对被告人康友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康金玲、康红红、康铁功、康友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和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和平、康金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红红、康铁功、康友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友谊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涿州市康亿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和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金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康红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康铁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康友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康友谊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京Q×××××凯捷牌货车1辆、老村长包装箱3000张、老村长瓶子20200个、老村长瓶盖25000个、老村长大商标14000张、老村长小商标27300张、老村长最小商标34000张、牛栏山陈酿白酒40箱、老村长酒6箱、牛栏山新一代陈酿白酒包装箱2600张、牛栏山陈酿白酒包装箱18100张、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包装箱66张、牛栏山陈酿白酒瓶盖85000个、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30500张、牛栏山新一代陈酿白酒瓶盖10500个、牛栏山标识胶带66盘、北京红星二锅头包装箱4700张、模板3张、印刷机器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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