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110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物美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
经营者: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林辉之子,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物美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物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拆除店内外带有与“物美”等商标相同的店招、门头与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995年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物美”商标,并开始以“物美”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物美”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3681158号商标,200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与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物美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1995年2月27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品牌影响规模不断扩大。
二、“物美”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目前,原告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一九九四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并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连锁超市领域的知名品牌。
物美与物美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主要经营范围零售业;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据此,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并且持续时间较长,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锦州市松山新区物美超市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其持有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
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批复,原告持有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
而被告使用“物美”字号的经营实体是超市,主要经营活动是零售。
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专用权。
二、“物美”一词是公认的通用词汇,原告持有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严重缺乏显著性。
“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汉语言文字中亦有“价廉物美”成语,“价廉物美”出自清代吴趼人所著《近十年之怪现状》第十回:“苏州有个朋友写信来,要印一部书。
久仰贵局的价廉物美,所以特来求教。
”文中“物美价廉”与“价廉物美”的意思皆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基于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从上分析可见“物美价廉”与“价廉物美”两个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一词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并不会与原告持有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产生任何联想。
并且,原告所持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所表达的词意亦是通用词汇“物美”一词的字面意思。
这一点从与原告相关联的超市字号“美廉美”所表达的词意亦可见一斑。
由此可见,原告所持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所表达的词意就是通用词汇“物美”所表达的浅层字面意思。
原告将通用词汇“物美”注册为商标,严重缺乏其作为商标的最重要的特性—显著性,被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较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另外,根据工商登记网站的查询信息:全国范围内使用“物美”作为企业字号的商家有87221家之多,其中批发零售行业便占了33370家,可见“物美”一词在企业名称中,尤其是批发零售行业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频率极高。
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其“物美”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属无稽之谈。
因此,被告正当使用通用词汇“物美”作为字号,表达的是所提供的商品质量好的含义,原告无权禁止,更谈不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并未在其所述的“物美综合超市”使用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原告在其诉状里所称的“物美综合超市”,经营者并非原告,而是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而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在其“物美综合超市”店招,或是企业网站上,使用的标志均为第22014930号商标与第22014931号商标。
原告所持有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并未由“物美综合超市”实际使用。
因此,“物美综合超市”与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无任何关联关系。
由于原告所持有的第3681158号并未实际使用,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物美”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再审申请人余晓华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在长期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未提供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有效证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原告并未在辽宁甚至整个东北区域境内设置任何经营实体。
被告系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的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锦绣天第B区小区,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锦绣天第B区小区的住户。
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其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区域或我国东北区域进行使用及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区域或我国东北区域开设分公司或从事商业经营。
被告与原告所述的“物美综合超市”在经营地域,消费群体,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方式上都差之千里,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
由此可见,原告关联公司的连锁超市的在辽宁省乃至东北区域未有任何实体经营,谈何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锦州区域内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场、超市,如锦华超市、大润发超市、华联超市,无不在锦州经营了20年以上,被告若有攀附他人商誉之意,何不去攀附上述在锦州知名度高的商场、超市。
而且,被告从工商机关注册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对原告及其注册的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并不了解也不可能了解,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何谈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和(2018)京海诚内字第1559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获得诸多荣誉,物美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证据4:涉嫌侵权店铺照片及录像4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等突出使用“物美”字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规范性文件《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
证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部属于该类的内。
原告所持有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不适用于其商场,超市服务,原告商场,超市服务不能享有该商标的排他权利。
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持有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原告官方网站首页截图。
证明原告业务范围仅仅局限于“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浙江”五个省份,并未在辽宁地区开展任何业务,林辉经营的超市与原告卖场的经营地相距遥远,且原被告的客源范围不会产品重合林辉的经营的超市不可能对原告的卖场产生任何影响。
证据3.原告官方网站刊登的“物美”卖场图片、原告第22014931号、第22014930号商标,证明从原告官网截图、商标标志、原告的卖场。
上述证据均可以看出原告使用的商标均为第22014931、22014930号商标,原告的第3681158号商标并未在原告经营行为中使用,所以,被告不构成侵权,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证据4.林辉与李长松的结婚证复印件、林辉和李长松所经营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林辉与其配偶李长松早在2003年11月6日便开始经营该超市,客源范围、经营、经营场所早已固定者不会与原告的卖场产生混淆。
证据5.林辉所经营的物美超市的门头照片。
证明林辉所经营的物美超市的门头为辽宁烟草统一定制,为绿底百字,写有“辽叶e家”四字,并有辽宁烟草的编号NO.LNJZ0019,该门头装潢与原告所用的文字物美二字的宣传标志相差十万八千里,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证据3和证据4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到证据5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是证明第1179842号商标获得荣誉的情况,与涉案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8)京海诚内字第15591号公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物美企业与物美商业品牌所获得的荣誉,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物美字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当地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未在经营行为中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开始在自营的超市名称中使用“物美”字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门店招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1158号“”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2008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的推广及宣传,原告近年来获得过多项殊荣,原告的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辽宁地区没有加盟店。
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为“辽叶e家物美超市”,被告在企业名称及门店招牌上使用的“物美”字样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另查明,锦州市松山新区物美超市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经营者是林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681158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并将物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被告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物美”商标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头店招上“物美”字样;
二、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由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物美超市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