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5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朱寨镇鑫佳润食品超市,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朱寨镇闫集更古街西侧。
经营者:刘长印。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尼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35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诉被告沛县朱寨镇鑫佳润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鑫佳润超市)、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尼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鑫佳润超市的经营者刘长印、被告尼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佳润超市、尼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4836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佳润超市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尼康公司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4.判令鑫佳润超市、尼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富光公司创立于1984年,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己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2011年,富光公司位列行业十强企业第9名,2012-2013年度富光公司被评定为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13年被评定为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
经过多年发展,富光公司的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获得消费者和业界的广泛认可。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光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第5483668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9年11月27日,富光公司的调查人员在鑫佳润超市购买了标有“泡茶师”字样的饮水杯一只,后经查证该产品来自尼康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泡茶师”图样与富光公司第5483668号“”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不正当利用富光公司的“富光”品牌及“”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富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富光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鑫佳润超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尼康公司答辩称:1.涉案商标和被诉侵权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并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这里商标法认定符合侵权商标需商标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自行、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是“”。
而被诉侵权标识为“水舟泡茶师”及拼音组合,整体上近似度不高且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也较低,而两者均包含的且居于商标显著位置的“泡茶师”图案的构图和设计锐化程度差异较大,两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也较低。
根据市场调查,原告使用泡茶师几个字的时候都会附带“富光”标识,其主要卖的是富光牌的泡茶师水杯,既然原告说其是知名商标具有很大的影响力,那么公众在选购带有富光标识的泡茶师杯子,以公众选购产品时一般注意力为准,也会着重选购带有“富光”标识的泡茶师杯子。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购买产品的时候,一定是先看到“水舟泡茶师”这个整体的商标,不会单独看到“泡茶师”这几个字,故是不容易将两者联系起来,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公司所使用的的涉案商标,是不可能造成市场混淆的,而且被告使用的泡茶师字样与原告所注册的泡茶师字形及音译都各不相同,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泡茶师”一词已丧失显著性、独特性,被告对其使用是一种合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泡茶师”已经变成一种通用名称,虽然原告方将泡茶师运用到茶杯上原本是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的发展,其很多同行业的工厂和企业,都使用“泡茶师”、“泡茶大师”等类似词语来加以宣传自己的泡茶杯,或使用“泡茶师”来突显自己产品泡茶的功能和特性。
被告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市场上很多的企业正在使用“泡茶师”这个名称,这已经成为同行业约定俗成的一种称呼,也系同行业经营者普遍使用的一种现状,特别是在浙江地区做杯的企业是全中国最多的,使用泡茶师这个词语的商标性已经被淡化,已经被丧失了显著性、独特性。
根据《商标法》第59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公司使用泡茶师,着重是展现杯的功能和特性,而且被告也在泡茶师前面着重标注“水舟泡茶师”,“水舟”系被告本已经注册的商标,其售卖的也是水舟这个牌子,“泡茶师”只是想更突出杯子的特性,故被告是对“泡茶师”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3.退一步讲,即是认定商标侵权,但是原告方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根本不知道自己使用的“水舟泡茶师”是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其使用“水舟泡茶师”完全是受市场称呼的影响,市场上泡茶师的叫法已经很普遍了,意指所泡的茶和泡茶师泡出来的茶一样好喝。
被告系在2019年10月份左右产生的,后被告知使用“泡茶师”这几个字样可能涉嫌侵权,被告当即停止了生产,其后也未再生产过,涉嫌侵权的产品数量极少。
故被告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生产时间很短,数量不多,与原告所主张的5万赔偿款严重不符。
4.原告的行为是为了攫取经济利益,偏离了法律赋予原告的正当权利,法律应该对这种行为予以制止。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富光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尼康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富光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30日,注册资本22800万元,在饮水口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6年07月17日,富光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4836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水玻璃杯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延至2029年8月20日。
2019年11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富光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朱寨镇上的一处店名为“润鑫佳购物中心”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名称:沛县朱寨镇鑫佳润食品超市,负责人:刘长印),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方式支付32.8元购买了标有“SHUIZHOU”标识的水杯一个。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27-15)、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9年1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083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进行确认。
富光公司为此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水杯一个(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水杯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上部突出标注有“水舟泡茶师”字样,包装盒两侧面标注有“SHUIZHOU”拼音标识,其一侧面标示有“浙江省永康市尼康五金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区”字样。
尼康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强系第12755917号“水舟”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人。
庭审中,尼康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并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尼康公司是否侵害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尼康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尼康公司是否侵害了富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富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483668号“”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富光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富光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尼康公司提出的“泡茶师”属于水杯行业约定俗称的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院认为,通常意义上,师者,人也,从文义来看,不能得出“泡茶师”为某类杯子名称的结论,尼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专业工具书、词典等已将“泡茶师”列为商品名称或者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泡茶师”指代某类杯子,其关于“泡茶师”系商品通用名称的抗辩不能成立。
“泡茶师”虽可以用来指代专司泡茶的人,但将其注册在商品类别,可以实现拟人化的效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特别是借助于富光公司在茶杯行业的影响力,随着商品的销售,“泡茶师”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
涉案“”注册商标早在2009年即获准注册,尼康公司作为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商业标识除应当规范使用自己有权使用的商业标识外,还应对业已成为注册商标的“泡茶师”标识予以避让。
其在产品包装盒显著位置处突出使用“水舟泡茶师”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而并非对产品类型、功能的描述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水舟泡茶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要部均包含“泡茶师”文字元素,该部分元素在字形、字义、字音等多方面存在一致,仅在字体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尼康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富光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会削弱涉案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尼康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尼康公司侵害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富光公司的诉请及本案具体案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富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尼康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富光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尼康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尼康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尼康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尼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