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108民初3250号之一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夏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94419565F。
法定代表人:卓永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立桃,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代立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信息,且被告住所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现被告代立桃住所地为山东省冠县,因被告代立桃住所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