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道顿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精锐电器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横滘头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陆学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和顺雷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汤村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慧姐办公用品经营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N4051铺。
经营者:颜慧,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中海金沙湾****。
上诉人济南高新开发区道顿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精锐电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和顺雷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雷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慧姐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慧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分案后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道顿公司和慧姐经营部分别实施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是可分之诉。
此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慧姐经营部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其中,证据7的销售发票在开票项目说明一栏仅记载“办公设备胶装机DC-8700”,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其销售的是道顿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补充证据1的产品照片中也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该产品是由慧姐经营部销售的。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慧姐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进而错误地认定了道顿公司与慧姐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二)道顿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广东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道顿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因此,道顿公司住所地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应分案后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精锐公司、和顺雷盛公司未作答辩。
慧姐经营部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审理的问题 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因此主要考虑与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和顺雷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在“www.tmall.com”网站上的道顿旗舰店、2019年12月30日在“www.jd.com”网站上的道顿官方旗舰店购买了道顿DC-8700胶装机一台,并收到了道顿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
此外,和顺雷盛公司称其在慧姐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慧姐经营部出具的发票,该发票上记载“开票项目说明办公设备胶装机DC-8700”“付款方名称:佛山市南海和顺雷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广州市荔湾区慧姐办公用品经营部”,并盖有慧姐经营部公章。
从慧姐经营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道顿公司注册商标,和顺雷盛公司提供了道顿公司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产品照片以及合格证。
本院认为,根据精锐公司、和顺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慧姐经营部开具的发票记载的项目说明“办公设备胶装机DC-8700”与之前和顺雷盛公司公证通过网络购买的道顿DC-8700胶装机型号可以对应,可初步证明慧姐经营部实施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在案证据可初步证明精锐公司、和顺雷盛公司以道顿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慧姐经营部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道顿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分案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既是原审被告之一慧姐经营部住所地,也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精锐公司、和顺雷盛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道顿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分案并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周 翔 审判员:童海超、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涉案专利 “胶装机的封面包覆机构” 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094522.6)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
销售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道顿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精锐电器五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和顺雷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慧姐办公用品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济南高新开发区道顿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标准 裁判观点 原告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