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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华瑞胶粘剂有限公司、寇俊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517号
案件名称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华瑞胶粘剂有限公司、寇俊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华瑞胶粘剂有限公司;寇俊华;寇增凯;王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初517号 原告: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双棉路**。

法定代表人:杨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张伟,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华瑞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西樊屯村 法定代表人:寇俊华,执行董事。

被告:寇俊华,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告:寇增凯,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告:王剑,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原告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华瑞胶粘剂有限公司、寇俊华、寇增凯、王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展示、使用“哥而妤”系列侵权商品,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库存和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设备;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展示、使用“哥而妤”系列侵权商品,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三赔偿原告100万元款项;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5.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物品费、差旅费、保函费等)4.2万元;

6.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临沂市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胶粘剂及胶粘带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化精细化工企业,原告生产的改性丙烯酸脂胶粘剂早于1997年就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名牌产品,2012年-2017年多次被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认定为辽宁省重点名牌产品,原告亦多次获得抚顺市市长质量奖,原告持有的哥俩好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就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著名商标。

原告以多种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工作,使“哥俩好”牌胶粘剂积累了充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47××××.2的包装盒(改性丙烯酸脂胶粘剂)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6月4日,原告委托临沭县公证处前往临沂市河东区土杂综合批发市场对被告四的销售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原告员工在河东区土杂 综合批发市场262号商铺(门牌为××购买了两箱规格不同的侵权产品。

该商铺门头留有的被告四手机号及被告四的名片等均能证明被告四为262号商铺的经营者,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公证的侵权产品六视图来看,侵权产品的六视图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六视图相同或相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被告二为被告三父亲,二人伙同其他人于2010年在武强县自己厂房内生产假冒的哥俩好AB胶,二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以(2019)冀11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承担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二、三赔偿原告一定损失后,原告对其出具谅解书,被告二、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侵犯原告权益,若违反愿赔偿原告100万元。

截止起诉日,该二人仍在缓刑期间,但该二人不知悔改,利用被告三在2018年7月6日注册的“哥而妤”商标(商标号为32094800,注册类别为1类)在缓刑期间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哥而妤”系列侵权产品。

在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显示生厂商为“武强华瑞胶粘厂”,但原告到武强县工商部门调查发现该厂并不存在,生厂商为被告一,被告一的100%控股股东为被告二,被告一和被告二财务混同,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获得较高的市场回报。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制造、销售、展示、使用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市场造成较大冲击,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规定:“同意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济南市、淄博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滨州市、德州市、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

根据上述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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