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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纤纤精品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605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纤纤精品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纤纤精品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60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纤纤精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桥头社区旧屋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Y。

经营者:郭德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纤纤精品店(以下简称“纤纤精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纤纤精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纤纤精品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纤纤精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纤纤精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纤纤精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纤纤精品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家化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公证书所依据的照片、收据、公证书日期及开具发票的日期等证据相互矛盾;

作出公证书的管辖机构及公证书形式不合法。

被上诉人家化公司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同意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贴有“六神”商标,经家化公司鉴定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家化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家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根据纤纤精品店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均为:家化公司的(2017)赣洪城证字第21428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依据我国公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根据上述规定,若纤纤精品店认为案涉(2017)赣洪城证字第21428号公证书的程序违法,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并由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

而本案纤纤精品店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纤纤精品店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纤纤精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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