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天安云谷******。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垒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维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事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蓝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事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1.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蓝轩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该合同,蓝轩公司生产停车牌产品每年需要向案外人温兴朝支付100万元许可费,足以证明蓝轩公司生产能力很强且侵权获利的年利润不低于100万元。
2.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大事件公司提出的“专利正品单件利润25元”,蓝轩公司店铺网页显示“总销量40756”“月销量40620”,按照该销量结合专利正品单件利润计算可知大事件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超过100万元。
3.大事件公司取证后,蓝轩公司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4.蓝轩公司生产能力强,销售渠道多。
5.原审法院判赔65000元,除去合理开支2万多元,原审法院仅支持蓝轩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约4万元,不符合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
6.大事件公司因为侵权行为丧失市场交易机会,经营状况困难。
蓝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大事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大事件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蓝轩公司停止侵害ZL201721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2.判令蓝轩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
3.判决蓝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12日,大事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于2018年6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71××××.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2018年9月25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运用该处公证浏览器和固证平台,登陆天猫网账户,对2018年9月23日订单号为22536183968066XXXX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订单显示该账户曾于2018年9月23日在名为“蓝轩车品旗舰店”的天猫店铺以人民币19.6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件并显示物流信息,浏览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月销量40620、累计评价5400、大量库存、品牌名称蓝轩等信息。
2018年9月25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从速递易柜取得包裹1个(百世快递,快递单号:7152122852XXXX),内有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蓝轩公司以专利号为ZL20152061××××.0号、名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庭审中,蓝轩公司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大事件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蓝轩公司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翘板为两头翘起、中间凹陷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翘板结构与之不同。
另查明,蓝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品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蓝轩公司提供的ZL2015206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未公开翘板等技术特征,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蓝轩公司未经大事件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大事件公司要求蓝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销售数量、大事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蓝轩公司的成立时间和注册资本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蓝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大事件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71××××.0的“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蓝轩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大事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蓝轩公司负担人民币7400元,大事件公司负担人民币6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 本案中,蓝轩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未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销售数量、大事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蓝轩公司的成立时间和注册资本等因素,酌定蓝轩公司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0元并无不当。
大事件公司根据专利正品单件利润25元以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巨大、根据蓝轩公司支付100万元专利使用许可费以证明该公司制造能力强等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事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 ZL20172171XXXX.0) 关键词 赔偿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71XXXX.0 的“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浦江蓝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 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裁判观点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