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洪峰,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鹏,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诗晨,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iv>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住欣家园103号楼平房109-110。
负责人:麻成豪,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华龙小区36号甲5号。
负责人:汪洪峰,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五区18号楼1至2层113。
负责人:赵庆崇,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25号楼1-04。
负责人:黄文武,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百度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百度第一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百度第三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百度第七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百度第八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百度在线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科技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享誉全球,其注册在第42类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和第5916521号“百度”商标,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京百度餐饮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及京百度第八分公司未经百度在线公司许可在“餐馆”服务上使用“百度”“百度烤肉”“百度食糖”等标识并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百度”文字作为字号,侵害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驰名商标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百度在线公司的民事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百度在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给予百度在线公司注册在第42类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第5916521号“百度”商标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以驰名商标保护;
2.判令京百度餐饮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及京百度第八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百度在线公司“百度”驰名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门头、菜单菜谱、菜品名称、微信公众号、餐具包装装潢中使用“百度”“百度烤肉”“百度食糖”等侵权标识;
立即停止使用“百度烤肉”标识进行“全国连锁”的加盟及宣传;
停止在其任何商业经营行为中使用“百度”“百度烤肉”“百度食糖”等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
3.判令京百度餐饮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及京百度第八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文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不能使用“百度”或与之近似的文字;
4.判令京百度餐饮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及京百度第八分公司共同赔偿百度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00万元;
5.判令京百度餐饮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及京百度第八分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京百度餐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经检索,百度在线公司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注册有多个与“百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百度在线公司主张京百度餐饮公司的“百度”“百度烤肉”“百度食糖”等被诉侵权标识集中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与百度在线公司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因此,百度在线公司完全可以基于其注册的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得到保护,无需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同时,百度在线公司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本案的诉讼标的在1亿元以下,且京百度餐饮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跨区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本案中,百度在线公司主张“百度”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京百度餐饮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及京百度第八分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餐馆”服务上使用“百度”“百度烤肉”“百度食糖”等标识,并将驰名商标“百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侵害了其“百度”驰名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交了《公证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122号《关于认定“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76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81号行政判决等证据,百度在线公司亦明确请求给予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第5916521号“百度”商标以驰名商标保护,因此,一审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涉案“百度”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且京百度餐饮公司、京百度第一分公司、京百度第三分公司、京百度第七分公司及京百度第八分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京百度餐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百度餐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京百度餐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
2.裁定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百度在线公司在起诉中请求认定其注册在第42类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第5916521号“百度”商标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为驰名商标,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交了针对北京知产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存在第43类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足以作为其维权权利基础,而其刻意规避已有注册商标,舍近求远提出认定其42类驰名商标的主张,由此向被上诉法院立案起诉,实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经初步审查认为,涉案‘百度’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由此,被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确实不存在驰名商标审查的必要性,原告假借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而规避级别管辖行为,不利于维持知识产权法院与基层法院之间受理商标案件的分工。
原告提出的对其42类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的非必要性有三点:一是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原告可以依据其43类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提出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实现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更换企业字号,法院无需对其42类上的注册商标进行驰名认定。
二是依据《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可以依据其在先知名的企业字号权实现其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更换企业字号,无需依据《商标法》,更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三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审查仍应从是否需要跨类保护来进行考量。
与本案类似的在先司法判例,贵院裁定知识产权法院移交基层法院审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申请人在43类已注册的商标中,存在其主张权利的最佳权利基础,其舍近求远的寻求认定驰名商标继而寻求跨类保护的行为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北京市高院出台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本案中,百度在线公司主张“百度”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京百度餐饮公司及其分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餐馆”服务上使用“百度”“百度烤肉”“百度食糖”等标识,将驰名商标“百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侵害了其“百度”驰名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交了初步证据,同时亦明确请求给予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第5916521号“百度”商标以驰名商标保护,故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当事人诉求是否成立属法院实体审查问题。
京百度餐饮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京百度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