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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与杜鸿斌、李双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319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与杜鸿斌、李双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鸿斌;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3199号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新文安路58(新门路2街)。

法定代表人:车锡勇,该司副会长、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鸿斌,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李双娇,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肖英梅,女,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张艾香,女,侗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住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诉被告杜鸿斌、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以下简称LG生活健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杜鸿斌、肖英梅、张艾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G生活健康诉称:原告隶属于世界500强之一的韩国第四大财团LG集团,成立于1947年,是韩国首家自主生产和供应牙膏、合成洗涤剂等生活用品的企业,1984年起开始涉足化妆品行业。

原告旗下高端奢侈化妆品品牌包括WHOO、su:m37、Lumilayer、秀雅韩、OHUI、belif、VDL系列等,并取得了相关的系列商标权利,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其中su:m37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护肤品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深受广大女性消费者喜爱。

随着原告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仿冒的侵权产品。

2017年9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在四被告经营场所扣押了大量侵权假冒“su:m37”品牌产品,被广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品牌形象,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11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杜鸿斌、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7511430号“su:m37”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润肤液、洗发香波、香水、香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8年3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包括自2016年11月始,被告杜鸿斌伙同杜锐宏等同案人雇佣被告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村沙场路自编49号厂区一楼隔间,503仓库以及白云区均和街鹤南路四巷4号仓库,生产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1100瓶。

被告杜鸿斌、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杜鸿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鸿斌、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鸿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李双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肖英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艾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缴获的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会1100瓶及生产工具、原料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该案卷宗材料中的扣押清单产品名称包括“su:m37”包装盒28000个;

“su:m37”说明书40000本;

“su:m37”软管2700个;

“su:m37”水分惊喜水108瓶(170ml/瓶)。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查扣产品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刑事案件查扣产品及包装盒、说明书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提交的天猫网店“su:m37”官方旗舰店显示销售的“su:m37”呼吸爽肤水、惊喜水正品价格为32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委托打假公司进行刑事查处查扣的取证费用20000以及差旅费500元;

按照涉案商品的正品售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确定经济损失;

考虑四被告生产的性质,当场查扣的半成品高达几万个等因素,对经济损失部分予以酌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卷宗材料、网页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511430号“su:m37”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化妆品”在内的第3类商品,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查扣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反映,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的“su:m37”标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511430号“su:m37”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视觉上无差别,原告确认涉案查扣产品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四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7511430号“su:m37”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被告生产、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侵害了涉案第7511430号“su:m37”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考虑到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起所起的作用,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于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部分的赔偿责任。

无证据证明四被告有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之外的侵权行为,且相关生产工具等已被没收,故对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或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商品数量,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各被告侵权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杜鸿斌赔偿数额为80000元,被告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在上述赔偿数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杜鸿斌、肖英梅、张艾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各被告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鸿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分别在10000元赔偿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负担500元,被告杜鸿斌负担18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杜鸿斌、李双娇、肖英梅、张艾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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