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1民初494号之一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奥威路8号2-201。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张欣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南侧(明州嘉园对面)。
经营者:张欣。
被告:江苏华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祥录。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醇和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投资人:王祥录。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张欣食品商行、江苏华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醇和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被告江苏华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张欣食品商行、江苏华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醇和酿酒厂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被告江苏华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