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180号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B。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传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位鹏洋,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位鹏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位鹏洋立即停止侵犯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位鹏洋答辩称20万元赔偿要求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其公司拥有的“CKS科顺”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6397214号,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位鹏洋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与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假冒产品。
在未经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位鹏洋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位鹏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所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位鹏洋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鹏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位鹏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位鹏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位鹏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