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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台江区峰峰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60号
案件名称福建、台江区峰峰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利惠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登峰街道曙光支路**恒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倪海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江区峰峰服装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君临盛世茶亭**1F15店面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经营者:倪海君,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江区罗军服装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路**博奥城**楼**17店面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经营者:倪海君,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RYSTSANFRANCISCOCA94111-1264)。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依邦公司)、台江区峰峰服装店(以下简称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以下简称罗军服装店)因与被申请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销售的牛仔裤不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无需承担停止销售及赔偿的民事责任。

1.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独、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没有形成知名度和显著性。

2.被诉侵权商品的裤腰显著位置使用了“MANSYIBAN”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3.被诉侵权商品的缝纫线条及布贴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与利惠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亦不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未侵害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4.利惠公司以开设专卖店方式对外销售产品,具有固定的销售渠道,故被诉侵权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5.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不具有侵权故意和必要,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及售价、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形等因素,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50万元数额过高。

综上,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利惠公司提交意见称,1.男依邦公司仅在被诉侵权商品的裤腰部以较小字体展示“MANSYIBAN”标识,而在与利惠公司牛仔裤相同位置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男依邦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涉案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经过利惠公司长期使用,能够与利惠公司及产品形成紧密联系,具有唯一指向性和知名度。

而且,即使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也不代表不受注册商标保护。

3.男依邦公司销售区域广、辐射范围大、侵权时间长,且在利惠公司起诉后仍然有部分门店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权恶意明显。

二审判决确定50万元赔偿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对利惠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并判决赔偿相应款项是否适当。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商品为牛仔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经查,利惠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三枚涉案商标为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第8497624号旗子商标、第14212864号五边形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为牛仔裤后裤袋的形状及缝制方式,被诉侵权标识呈现五边形,五边形内有双弧线,右侧面有旗子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涉案商标图样进行比对,二者在弧线的粗细、两弧线之间的比例、弧线连接处的图案等方面高度近似,仅在线条的虚实上有细微差别,故构成近似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旗子标识与第8497624号涉案商标图样进行比对,二者的组成元素、排列方式相同,虽然在实际使用中,二者位于牛仔裤后袋上的位置不同,但呈现出镜像关系,整体上差异不明显,构成近似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后裤袋与第14212864号涉案商标图样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由五边形及位于内部的双弧线组成的图形,图形侧边有矩形旗标,旗标内标有竖排英文字母,虽然二者的矩形旗标位置及旗标内英文文字存在差异,但是英文字体较小,差异并不明显。

从整体观察,二者在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等方面构成相似,故构成近似标识。

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二审判决认定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利惠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由男依邦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男依邦公司、峰峰服装店、罗军服装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男依邦服饰有限公司、台江区峰峰服装店、台江区罗军服装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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