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41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市场便民综合楼。
经营者:钱龙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之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775元退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