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0088号 原告:朱竞,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斌,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环厨之家(广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居委会天河北路西侧**工业小区**地****之一。
法定代表人:邓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其华,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系被告监事。
原告朱竞为与被告环厨之家(广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斌、程凌奇;
被告环厨之家(广东)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30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第83096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7类,包括:家用电动榨水果极、家用豆浆机、果酒榨汁机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在微信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此原告特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环厨之家(广东)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永康市方氏厨具厂将“”标识在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号:×××19)、第9类(注册号:39167829)、第11类(注册号:39161180)、第35类(注册号:39153717)进行了商标注册。
二、被告于2020年5月1日获得永康市方氏厨具厂有关上述商标的生产、销售许可权,授权期三年,授权日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
三、在获得的商标使用授权后,我公司委托外部第三方设计人员设计相关彩盒,并且我公司将商标的原图发给了对方,产品型号:OS-555(四合一)、产品型号:OS-777(五合一)。
四、原告的商标与被告获得授权的商标是2个不同的商标,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五、微信号:×××22的销售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他是一个微商销售代理。
经询问,该销售人员没有看清楚商标,误将字母〇识别为字母D,他微信备注的是:“品牌Dessini四合一榨汁机”,但对应产品图片上的商标是被告生产的OESSINIREGINA品牌商品。
该微商人员销售给原告的一件货物,有请被告财务开具收据,收据上被告也没有写商标,进一步证明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立即通知该微商销售人员(微信号:×××52)删除与被告注册商标无关的文字,以免造成任何误会,否则将停止给对方供货。
经审理查明: 第8309664号“DESSIN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贾隽彪,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绞肉机(机械)、果酒榨汁机、电动剪刀、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洗衣机、真空吸尘器(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
2018年7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朱竞。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于2019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家用电器。
被告在义乌市××楼××街××号摊位开设店铺。
2020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发现:微信号:×××22的微信朋友圈系用于发布各种商品信息,其中2020年6月4日、9日、11日、6月13日、发布“品牌Dessini四合一榨汁机纯铜电机质量保证榨汁、研磨、绞肉样样精通、黑白两色一件四台义乌大量现货”信息及产品图片。
其中2020年6月12日发布“热销品牌Dessini四方锅,欧规插头外贸内销皆可水性涂层不粘锅质量有保证炒菜、火锅、煮饭样样精通一件八台义乌大量现货”信息及产品图片。
该微信朋友圈还有其他商品信息使用“品牌Dessini”字样。
2020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号×××22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4个,共支付62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并将货物快递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0号吴汝弟处。
2020年6月13日,吴汝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件人)在义乌市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04,经公证处检查,签收时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义乌市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5日在义乌市公证处,原告的代理人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从中抽取一台“榨汁机”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注册商标 第8309664号“DESSINI” 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永康市方氏厨具厂系第×××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茶机械、搅拌机、电动榨果汁机、搅动机、洗衣机、粉碎机、制氧、制氮设备、冰箱用电动机、清洗设备、电动擦鞋机(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
2020年5月1日,永康市方氏厨具厂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约定授权被告生产、销售使用第×××19号、第39167829号、第39161180号、第3915371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授权期限3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8309664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原件各1份、(2020)浙义证民内字第5503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原件各1份、原告通过其手机拍摄被告店铺视频截图打印件1份、(2020)浙义证民内字第5503号公证书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工作人员的微信(微信号:×××52)朋友圈截图打印件1份;
被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1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其中原告提供的1688平台“义乌市仙仪服饰有限公司”网店销售情况截图打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原件系由被告自行自作,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与包装设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309664号“DESSINI”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1.微信号×××22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系由被告盖章;
2.原告代理人两次微信下单,被告都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且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自认其系被告;
3.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永康市方氏厨具厂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微信号×××22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309664号“DESSINI”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309664号“DESSIN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榨果汁机,与第8309664号“DESSIN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商品信息使用“品牌Dessini”字样,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朋友圈使用的“Dessini”字样与第8309664号“DESSINI”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另,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且以加上粉色背景、放大、加粗的方式突出使用“Dessini”文字,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于2011年已获得注册,而第×××19号“”注册商标于2020年才获得注册,该使用方式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避免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8309664号“DESSINI”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厨之家(广东)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朱竞第830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环厨之家(广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朱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朱竞负担967元,由被告环厨之家(广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