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13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陈小妹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开发区冠山路**。
经营者:陈小妹,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兰溪市陈小妹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陈小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被告陈小妹食品店的经营者陈小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经营历史的公司,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等诸多知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产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等产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产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20年4月1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产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所售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成此诉。
被告陈小妹食品店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
对于花露水是否假冒商品看不出来。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开庭时提交)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陈小妹食品店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公证书不清楚,由法庭审核。
经审查,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花露水、香皂、浴液、沐浴露等商品上。
2002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兰溪市××路××号,门口标有“横溪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陈小妹”),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并带回公证处封存。
2020年5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产品进行鉴别,经鉴定云菊商店所售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再次封存。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桐证民字第30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并指认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为1瓶花露水,瓶体正面有标识“”。
本院另查明:陈小妹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小妹,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日用杂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享有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陈小妹食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三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具有一定的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被告陈小妹食品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家化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家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范围为零售、被告经营规模、所处地理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小妹食品店赔偿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陈小妹副食品店(经营者:陈小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溪市陈小妹副食品店(经营者:陈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兰溪市陈小妹副食品店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