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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08号
案件名称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泌阳县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万达公馆****。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v>法定代表人:王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婷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泌阳县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花园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宋其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佳酿公司)、一审被告泌阳县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世界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豫17知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上诉人洋河佳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被告家世界购物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17知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洋河佳酿公司、家世界购物广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洋河佳酿公司生产。

一、一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背面中上部显示的相关信息生产许可证号、网址和“乾御”字样的商标,均与洋河佳酿公司对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牌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之规定,涉案封存产品显示的生产信息足以证明洋河佳酿公司系涉案封存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印制的生产企业信息可以公开获取不能当然证明系由洋河佳酿公司生产,无任何事实依据。

三、洋河佳酿公司数年间有过多次商标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对于洋河佳酿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

洋河佳酿公司辩称:一、案涉产品载明的主体非洋河佳酿公司。

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认为洋河佳酿公司即为案涉产品包装上载明的公司江苏洋河佳酿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案涉产品并非从洋河佳酿公司直接获取,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于洋河佳酿公司。

三、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牌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系适用错误,该批复是最高法对于个案的答复,并不具有普适性。

且在最高法2012民申字第22号也明确了该批复针对的是产品质量造成人身损害时适用。

四、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引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推定洋河佳酿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了诉请,二审中未举证证明洋河佳酿公司具有主观故意和严重程度的恶意性,提及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世界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洋河佳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包材;

3、判令家世界购物广场、洋河佳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其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家世界购物广场、洋河佳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并在许可使用期间,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青花瓷”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并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家世界购物广场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泌阳县花园路中段路南,经营范围为家具、家电、五金交电、针织用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化妆品、生鲜冷冻食品、金银、玉首饰、手机及照相器材、摩托车、干鲜果、图书的超市零售。

洋河佳酿公司系在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

制曲;

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9年9月23日19时47分,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张某随申请人马鹏宏一起来到驻马店市泌阳县花园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有“泌阳家世界购物广场”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马鹏宏在该购物广场内购买了一瓶瓶身显示有“青花瓷”字样的酒,并使用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肆拾玖元整,收银人员为其出具了一张购物小票及一张刷卡凭证。

随后,马鹏宏来到“客服中心”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一张发票。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泌阳县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字样。

20时03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23日22时39分,公证员张某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卢某、张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密封,并加贴本处封条,张某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22时49分,上述过程结束,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比对:封装袋内有白酒一瓶及包装手提袋一个,手提袋外包装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乾御”商标及“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案涉封存白酒包装盒为蓝白相间底色,包装盒上半部分标有“青花瓷”字样,包装盒中间偏左位置有二维码标识,标识上方写有“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有案涉封存白酒的详细信息及产地、生产许可证号、网址、电话等,包装盒正面下方标有“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白酒瓶身正面标有“青花瓷”字样,瓶身正面底部标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68947号“”商标、第869970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家世界购物广场销售的“青花瓷”酒与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的商品。

家世界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相比,家世界购物广场销售的“青花瓷”酒与第1768947号“”商标文字读音、含义及排列相似,与第8699703号“”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家世界购物广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构成侵权,家世界购物广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家世界购物广场作为销售者,对其所售商品来源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涉白酒具有合法来源,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洋河佳酿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的包装及瓶身显示有洋河佳酿公司的名称、网址、电话、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及商标等,足以证明洋河佳酿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涉案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方式从销售者家世界购物广场购买所得,并非从洋河佳酿公司直接获取,涉案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而企业的名称、厂址、电话、网址、注册商标等各种信息均可以从公开途径获取,且家世界购物广场提供的供货单也没有涉及洋河佳酿公司的供货或者销售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与洋河佳酿公司存在联系,故仅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公开信息不足以认定洋河佳酿公司即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对于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请求洋河佳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家世界购物广场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家世界购物广场因本次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家世界购物广场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判决:一、家世界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商标、第869970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家世界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负担2300元,家世界购物广场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网站截图。

浏览器搜索栏输入封存实物包装盒印制的生产厂家网址,所显示的网址相关信息截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的关于封存实物包装盒印制的“乾御”商标信息;

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涉案封存实物包装盒上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类别截图一份。

拟证明涉案封存实物所显示的生产者信息均与洋河佳酿公司的企业信息相一致。

证据二:判决书四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终497号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827号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终132号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终1412号判决书;

拟证明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案件。

即在相关封存产品上印制的生产者信息与被控侵权厂家信息一致时,上述案例均认定被控侵权厂家为被控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对于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洋河佳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步在手机进行核实时显示的界面与证据截图中所显示的不一致。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网站截图三份,该证据系从网上网站上查询的截图,截图内容与本院根据涉案产品查验到的相一致,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涉案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开庭审理时,经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与洋河佳酿公司当庭现场比对,双方共同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95”为洋河佳酿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显示的产地为:江苏省宿迁市;

电话0527-849×****;

地址:宿迁;

地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址“www.chinayanghejiu.com”为洋河佳酿公司的官方网站,网站上所显示的生产地址、联系电话与涉案产品包装盒背面中上部所记载的生产地址、电话均一致。

涉案产品包装盒粘贴的二维码表示上写有“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且涉案白酒包装盒正上方显示有“乾御”字样的商标,经查询该商标权利人为洋河佳酿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王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洋河佳酿公司所生产的,如果是,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洋河佳酿公司生产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包装盒正面所标注的是“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并非“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但是经查验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95”的所有权人为洋河佳酿公司,所标注的网址“www.chinayanghejiu.com”为洋河佳酿公司的官方网站,网站上所显示的生产地址、联系电话与涉案产品包装盒背面中上部所记载的生产地址、电话均一致,涉案产品包装盒粘贴的二维码表示上写有“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且涉案白酒包装盒正上方显示有“乾御”字样的商标,经查询该商标权利人为洋河佳酿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王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牌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之规定,涉案产品所显示的相关信息与洋河佳酿公司对应,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洋河佳酿公司所生产。

虽然,洋河佳酿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洋河佳酿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洋河佳酿公司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洋河佳酿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洋河佳酿公司获得利益数额。

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洋河佳酿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和主观恶意程度等,酌定洋河佳酿公司赔偿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综上所述,山西青花瓷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知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知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生产、销售侵犯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

五、驳回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由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2元,泌阳县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由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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