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3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宝丰县城宝洲路西段路南。
经营者:李昆阳,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琳娜,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经营者李昆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2020)豫04知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8月25日按照各方当事人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的联系人、电话、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传票通知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经营者李昆阳)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上午9时到本院2号楼6号审判庭参加本案庭审。
送达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经营者李昆阳)的传票已被签收。
经本院审查,本院所填写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与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经营者李昆阳)于2020年6月26日在法院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填写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均一致。
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经营者李昆阳)在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经营者李昆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本案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经营者李昆阳)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