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民初86号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A。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大春,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大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尹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项大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迎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项大春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霍山市场购买了1900斤迎驾散装白酒提供给吴凡、吴飞进行灌装,后项大春以迎驾金星每瓶40元、迎驾八年每瓶60元的价格将上述灌装的部分假冒白酒出售给龚如意等人,项大春还使用回收利用的迎驾白酒外包装对上述部分假冒迎驾白酒进行包装,共包装成假冒六瓶装迎驾金星白酒45件、四瓶装迎驾金星白酒40件、四瓶装迎驾八年白酒5件,连同剩余622瓶假冒无外包装迎驾金星白酒放置在其住处代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58620元。
2018年11月30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3月1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
被告项大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现判决生效。
“迎驾”商标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应该受到驰名商标保护。
被告项大春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迎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市场价值均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被告已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及被扣押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58000余元,结合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只主张合理赔偿数额10万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迎驾”商标所有权证、驰名商标证书等,证明:原告是“迎驾”商标的持有者,迎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迎驾”商标在安徽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证据四、(2019)皖15民初1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撤诉,本案未进行实质性审理,本次起诉属于原告重新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迎驾”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迎驾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项大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项大春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霍山市场购买了1900斤迎驾散装白酒提供给吴凡、吴飞进行灌装,吴凡和吴飞使用项大春提供的散装白酒先后灌装了假冒无外包装迎驾金星白酒1344瓶和迎驾八年白酒81瓶出售项大春,后项大春以迎驾金星每瓶40元、迎驾八年每瓶60元的价格将上述部分假冒迎驾白酒出售给龚如意等人,项大春还使用回收利用的迎驾白酒外包装对上述部分假冒迎驾白酒进行包装,共包装成假冒六瓶装迎驾金星白酒45件、四瓶装迎驾金星白酒40件、四瓶装迎驾八年白酒5件,连同剩余622瓶假冒无外包装迎驾金星白酒放置在其住处代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58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迎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项大春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霍山市场购买了1900斤迎驾散装白酒提供给吴凡、吴飞进行灌装,吴凡和吴飞使用项大春提供的散装白酒先后灌装了假冒无外包装迎驾金星白酒1344瓶和迎驾八年白酒81瓶出售项大春,后项大春将上述部分假冒迎驾白酒出售给龚如意等人,项大春还使用回收利用的迎驾白酒外包装对上述部分假冒迎驾白酒进行包装并放置在其住处代售,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迎驾”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数额、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大春停止侵害“迎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项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项大春负担630元,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